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16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2161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彥均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5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彥均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被告前案紀錄部分應補充更正為「劉彥均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085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緩刑2 年(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撤緩字第39號裁定撤銷緩刑);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8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43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與前揭緩刑經撤銷之有期徒刑6 月部分及有期徒刑3 月部分之罪刑接續執行,於101年3 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同欄第6 行至第7行 「新北市○○區○○路○○路○號『尼克』友人住處」應更正為「在其綽號『尼克』之友人位於新北市蘆洲區中正路185巷之住處」,同欄第9 行至第10行「於101 年12月20日12時許」應補充為「於101 年12月20日中午12時20分許」;證據部分應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武士刀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項第3 款、第1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核被告劉彥均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 項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又被告自101 年12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月20日中午12時2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持有上開刀械,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刀械,即成立本罪,至其持有行為終了時,論以繼續犯之一罪。又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前揭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未經許可非法持有刀械,對社會秩序及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潛在威脅,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附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戶籍資料、偵卷第1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刀械之種類、危險性、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武士刀1 把,經送鑑定結果係屬列管之刀械,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2 年1 月24日北市○○○○00000000000 號函暨刀械鑑驗照片2 幀在卷可稽,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列管之物品,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二十三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 項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2年度偵字第5286號被 告 劉彥均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彥均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39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確定,而於民國101年3月10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思悔改,明知未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竟於101年12月中旬,在新北市○○區○○路○○路○號「尼克」友人住處,取得刀刃長約69公分,刀柄長約24公分,單面開鋒,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武士刀1支後,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嗣為警於101年12月20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劉彥均住處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武士刀1支。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劉彥均經傳未到場;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彥均於警詢時供述其於上開時、地,向「尼克」索取該武士刀1支等情甚明;而查獲之武士刀1支經送鑑定結果,認符合管制刀械圖例及說明要件,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刀械乙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2年1月24日北市○○○○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復有查獲現場及扣案武士刀照片共5張、扣案武士刀1支可憑,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嫌。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39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而於101年3月10日執行完畢,有卷附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武士刀1支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