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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4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15 日

法官蕭淳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243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洪家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7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家正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或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 至18行關於洪家正之前科紀錄「㈠又於96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23 22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㈡復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7年度簡字第7357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㈢上開㈠㈡所示之刑,嗣經板橋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33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㈣另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1834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834號駁回上訴確定;

㈤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5361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㈢㈣㈤所示之刑經接續執行,於99年12月5 日執行完畢。最近1 次之前科紀錄則係於100 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4725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甫於同年12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記載,應更正為「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8830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1 年8 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㈠原「警詢時及」之記載,應予刪除。

二、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民國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洪家正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更正後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法院多次論罪科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不思戒惕,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次施用毒品,應予非難,然念及其施用毒品對於他人尚無具體危害,兼衡被告於警詢中所自承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1年度毒偵字第7483號被 告 洪家正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居桃園縣大溪鎮○○路0段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家正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民國98年3月2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2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㈠又於96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232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㈡復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7年度簡字第735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㈢上開㈠㈡所示之刑,嗣經板橋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33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㈣另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183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834號駁回上訴確定;㈤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536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㈢㈣㈤所示之刑經接續執行,於99年12月5日執行完畢。最近1次之前科紀錄則係於100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72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同年12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未戒斷毒癮,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8月30日17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之「中和賓館」310室內,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30)日23時10分許,在上址為警臨檢盤查,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尿液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洪家正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㈡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9月14日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毒品案犯罪嫌移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蕭淳元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5 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7 日

檢察官 林建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意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43號於民國 102 年 01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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