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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55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25 日

法官鄭水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2553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勝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二年度毒偵字第五四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勝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合計淨重叄點玖柒肆陸公克)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分裝勺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二十八行有關「合計淨重三.九七五0公克」之記載,應補充為「扣案合計淨重三.九七五0公克,經取樣0.000四公克檢驗用罄,驗餘合計淨重三.九七四六公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勝彥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刑案前科,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十一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案件,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執行,仍無法戒絕惡習,顯見其自制力薄弱,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二包(驗餘合計淨重三.九七四六公克),係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吸食器一組、分裝勺一支,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犯罪用之物,業經其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又上開毒品亦為被告另案涉及販賣毒品犯罪之重要證物,且該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一百零二年度偵字第二二八九號、第四八八九號起訴,現於本院審理中,於執行中應注意該案審理之進度,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附 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2年度毒偵字第540號被 告 李勝彥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2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3樓(現另案在押)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勝彥於民國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100年度毒聲字第79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00 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4197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於94年間,另因搶奪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524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94年間,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556 號判處有期徒刑7 年4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3928號撤銷改判有期徒刑7 年2 月確定,上開二罪嗣經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5 月確定,於99年7 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1 年6 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已執行論。詎其仍不知悛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 年1 月6 日晚間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 巷00號3 樓居所,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非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2 年1 月7 日上午8 時1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開居所搜索,當場扣得改造手槍半成品1 支、改造子彈2 顆、彈頭3 顆、游標尺1 支、複進簧11支、長槍複進簧5 支、槍管3 支、複進簧導桿4 支、槍機1 支、槍機阻鐵8個、底火座37個、底火火藥4 排、撞針2 支、撞針彈簧6 支、挫刀3 支、砂紙11張、砂輪鑽頭2 支、各式鑽頭14支、尖嘴鉗1 支、平口鉗1 支、多功能板手2 支、各式起子11支、六角板手5 支、通槍毛刷4 支、手槍零組件1 批、火藥爆竹1 箱(涉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另案偵辦中)、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2 袋(合計淨重3.9750公克)、含K 他命成分之白色微黃結晶1 袋(淨重8.1790公克)、吸食器1 組、分裝袋7 包、電子磅秤1 台、刮盤2 個、磨K 卡片1 張、分裝勺1 支、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 支、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並另於新北市○○區○○街000號地下室,扣得改造手槍1 支,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確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檢察官指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勝彥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2 月8 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C0000000號)、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 年2 月4 日航藥鑑字第1021254 號毒品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附卷足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是綜合上證,被告之犯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等物品,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鄭水銓

書記官 徐嘉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5 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楊 唯 宏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劉 美 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553號於民國 102 年 04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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