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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0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22 日

法官劉正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305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世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 702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世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含袋毛重合計貳點零伍零壹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含袋毛重合計陸點玖壹伍捌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菸草壹包(驗餘含袋毛重零點肆零伍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含袋毛重合計貳點零伍零壹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含袋毛重合計陸點玖壹伍捌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菸草壹包(驗餘含袋毛重零點肆零伍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業於民國 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於同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犯罪事實一第 8行以下有關「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 5年內即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0年度簡字第19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之記載應補充為「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 5年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2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89年10月26日入所執行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嗣於89年11月13日執畢釋放出所,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60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同案並經板橋地院於90年7月6日以90年度簡字第19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犯罪事實二第 8行有關「0.2690」之記載應更正為「0.0190」、第12行有關「第二級毒品大麻」之記載應更正為「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菸草」、第18行有關「大麻」之記載應更正為「含有四氫大麻酚之菸草」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亦即,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20條第 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則分別定有明文。觀諸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 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而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暨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林世宗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0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於89年 8月17日執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3009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2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89年10月26日入所執行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嗣於89年11月13日執畢釋放出所,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60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同案並經本院於90年7月6日以90年度簡字第19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於90年11月19日以90年度訴字第1611號判處有期徒刑 8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已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之適用,核無再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逕予追訴處罰。

四、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四氫大麻酚皆屬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核被告林世宗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同條例第11條第 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暨同條例第11條第 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嗣進而施用之,此部分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係於同一持有行為繼續進行中違反上開規定,各屬犯罪行為之繼續,均僅論以一罪。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另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與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受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執行之情形業如上述,素行堪認非良,猶未知悔改,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罪,漠視法令禁制,足見其自制力薄弱,未有澈底根絕毒害之決心,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惟念及其犯後尚知坦認全部犯行,態度非惡,又其施用毒品之動機及目的當係求一己之滿足,毒戕己身,於他人之法益尚未生實際侵害,兼衡酌其犯罪手段、情節、持有毒品之數量與期間、行為時未受任何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被告經法院為有罪之科刑判決時,查獲之毒品,與被告本案所犯並經法院諭知有罪者若全然無關,固不得於該有罪判決之主刑下宣告沒收;至若查獲之毒品,與被告被訴之本案非全然無關,法院自應於主刑下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22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同條例第18條第 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鑑定機關鑑定毒品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出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13號、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可參)。再如要包裝袋內完全不殘留毒品,則須以溶劑多次反覆一直清洗包裝袋,至清洗出之溶劑完全檢不出毒品反應為止,才能確認包裝袋內不再含有毒品,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3年4月13日管認可第005號檢驗報告可按。查上開扣案之海洛因 2包(驗餘含袋毛重合計2.050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含袋毛重合計6.9158公克)、含有四氫大麻酚之菸草1包(驗餘含袋毛重0.4056公克),分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已如上述,且與被告於本件被訴持有毒品之犯行相關,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均應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裹前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含有四氫大麻酚菸草之夾鏈袋共 5只,雖係被告用於包裝毒品,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受潮,以便持有之,惟參諸上揭說明,鑑定機關鑑定時,無論以何種方式刮取或分離毒品秤重,該等包裝夾鏈袋內仍會有毒品殘留,縱令以溶劑加入包裝袋內溶洗,一般仍會殘留極微量之毒品,是前開夾鏈袋既分別用以包裝扣案之毒品,則該等夾鏈袋與其內包裝之毒品分離時,仍會有極微量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或四氫大麻酚殘留而難以析離,足認與上開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四氫大麻酚各具有不可析離之關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仍應一併諭知沒收銷燬。至前揭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四氫大麻酚送鑑定時,經鑑定機關各取0.0049公克、0.0002公克、0.0054公克鑑驗用罄,此部分皆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劉正偉

書記官 張羽誠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
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7021號
    被      告  林世宗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林世宗(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前於
    民國85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
    院)以85年度少訴字第2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5年,緩
    刑中交付保護管束確定。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毒聲字第501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8月17日釋
    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
    字第30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後之5年內即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0年
    度簡字第19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於同年間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161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
    確定;再於91年間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
    度上訴字第1512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林世宗不服而提起
    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1年度臺上字第651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
    定;嗣經板橋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443號就前揭施用毒品
    二案件所處徒刑裁定均減刑,並與上開販賣毒品案件所處徒
    刑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乃與首揭搶奪案件
    之緩刑宣告遭撤銷後所應執行之徒刑接續執行,於96年12月
    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8年1月21日縮刑期滿而假釋未
    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
    以98年度簡字第602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9年9月
    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
    99年度易字第54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俟經上訴後,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864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
    ,再因施用及持有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13
    8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確定,經上訴後,其中施用毒品
    部分因撤回上訴而確定,另持有毒品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99年度上訴字第2520號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3月而確定,另
    因施用及持有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2045號
    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俟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9
    年度上易字第2412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前開3案,俟經
    板橋地院以100年度聲字第6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確定;末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23
    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接續執行後,於101年7月3日假
    釋付保護管束,至101年9月16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
    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詎林世宗仍不知悔改,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01年10月29日晚間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
    弄00號2樓住處內,以將毒品放入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後吸
    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隨基於
    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10月29日晚間10
    時許,在上址住處內,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2萬5,000
    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僅知綽號「阿一」之成年女
    子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各淨重1.5260公克、0.2690
    公克,各取樣0.0039公克、0.0010公克,各餘重1.5221公克
    、0.0180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共淨重
    6.326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6.3258公克),復無償
    取得「阿一」所轉讓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淨重0.1510公
    克,取樣0.0054公克,餘重0.1456公克)後,無故持有上開
    毒品。嗣於101年11月1日凌晨0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弄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警徵
    得林世宗之同意後進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海洛因2包(各
    淨重1.5260公克、0.269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共淨
    重6.3260公克)及大麻1包(淨重0.1510公克)。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林世宗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自白              │                        │
├──┼───────────┼────────────┤
│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證明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
│    │局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                        │
│    │份有限公司101年11月20 │                        │
│    │日編號1B090205之濫用藥│                        │
│    │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乙紙  │                        │
├──┼───────────┼────────────┤
│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證明被告為警查獲並扣得海│
│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洛因2包、甲基安非他命2包│
│    │品目錄表各乙份、查獲現│及大麻1包之事實。       │
│    │場照片4張、查獲毒品照 │                        │
│    │片5張                 │                        │
├──┼───────────┼────────────┤
│ 4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證明被告為警查獲所持有之│
│    │務中心101年11月14日航 │毒品,其中白色粉塊1袋、 │
│    │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 │白色粉末1袋部分均檢出含 │
│    │鑑定書乙紙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另│
│    │                      │白色透明結晶2袋經檢出第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                      │,又黃綠色乾燥煙草碎屑1 │
│    │                      │袋部分經檢出大麻主成分即│
│    │                      │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事│
│    │                      │實。                    │
├──┼───────────┼────────────┤
│ 5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    │                      │,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    │                      │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 │
│    │                      │件以及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第11條第2項
    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向「阿一」購買及無償取得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及大麻
    1包部分,係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3罪,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並與
    其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
    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請均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2包(各淨重1.5260公克、0.2690公克,各取樣0.003
    9公克、0.0010公克,各餘重1.5221公克、0.0180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共淨重6.3260公克,取樣0.0
    002公克,餘重6.3258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淨重0.
    1510公克,取樣0.0054公克,餘重0.1456公克),請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消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怡親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05號於民國 102 年 05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