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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602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8 月 13 日

法官賴彥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6027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3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陸玖伍玖公克)沒收銷燬;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8 至11行所載之「施用毒品部分,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0年度簡字第197 號、90年度訴字第161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8 月確定,接續執行於92年3 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應補充更正為「施用毒品部分,經本院以90年度簡字第197 號、90年度訴字第161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8 月確定;又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512號判處有期徒刑7 年2 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91年11月21日以91年度臺上字第6510號駁回上訴確定:嗣經本院將上開2 施用毒品罪各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4 月,與上開販賣毒品罪之部分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7 年6 月確定,業於96年12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98年1 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於本件構成累犯)」、第15行所載之「並扣得安非他命1 包」應補充更正為「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實稱毛重0.9360公克【含1 袋1標籤】,淨重0.6960公克,取樣0.0001公克,餘重0.6959公克)」、證據部分應補充「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982778 號毒品鑑定書1 紙」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經查,被告甲○○為警查獲後,同意警方採尿送驗,經鑑定機關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8年6 月16日所出具報告編號UL/2009/60117 號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各1 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宗第59頁、第61頁)。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即96小時,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2 月8 日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釋明在案。而前揭尿液檢驗報告載明係以GC/MS (即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而該方法之原理係檢品經氣化後,通過層析管分離純化,再將純化後之成分循序送入質譜儀做個別鑑定。因質譜儀所測定之圖譜,在化學上被公認具有指紋特性,故可據以完全判定該檢品係為何種化合物。是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亦即任何在初步篩檢中得到陽性反應者,應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做最後確認,才算完成毒品檢驗工作,此亦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3年4 月7 日北總內字第3059號、83年3 月1 日北總內字第135 號函釋明在案。準此,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見被告於98年5 月25日為警查獲後採尿之時點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上述科刑及執行紀錄,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即明,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猶不知悔改,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6959公克),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因鑑定所需而取樣耗用之0.0001公克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至扣案用以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只,於鑑定時既可與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秤重,足證可與甲基安非他命析離,且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持有、攜帶與施用,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供明在卷(見偵查卷宗第4 頁、第5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賴彥魁

書記官 顏偉林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6027號於民國 98 年 08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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