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37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3379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德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9485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張德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被告張德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依前揭規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前科部分更正為「張德標:①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2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14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③因竊盜、贓物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3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④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6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1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5 案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5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 月確定,於101 年4 月1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1 年9 月7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證據部分則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同上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為圖一己私利,涉犯上開竊盜罪,其行為應予非難,並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竊盜所得財物之價值,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被害人賴俐君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鑰匙1 把,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