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41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3417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建諭
吳崇偉
梁書偉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30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建諭、吳崇偉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天九牌貳副、骰子貳拾顆、計算機壹臺、鑰匙壹支及現金新台幣拾萬捌仟肆佰元,均沒收。
梁書偉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天九牌貳副、骰子貳拾顆、計算機壹臺、鑰匙壹支及現金新台幣拾萬捌仟肆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等三人所為,均係共同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等三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等三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等三人為牟不法利益,聚眾賭博,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善良風俗,兼衡其等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分工參與程度及可得利益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天九牌2 副、骰子20顆、計算機1 臺、抽頭金10萬8,400 元,分別為被告吳崇偉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扣案之鑰匙1 支,為被告梁書偉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等供承在卷,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本案查扣之帳冊2 本,非被告等三人所有亦非違禁物,業據被告其等供陳在卷,瓦斯鎮暴槍1 支,與本案犯行無涉且為證明他案犯罪之證據,賭資148 萬6,400 元,另由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爰均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附 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2年度偵字第3097號被 告 陳建諭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吳崇偉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梁書偉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諭、吳崇偉、梁書偉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2 年1 月19日23時30分許,由吳崇偉向陳建諭借用陳建諭所承租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地下室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由吳崇偉負責聯絡、招呼賭客,收取抽頭金,另雇請梁書偉負責把風、過濾賭客,吳崇偉並提供其所有之天九牌、骰子等賭具,供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由賭客輪流作莊,由莊家擲骰子決定取牌順序,各家分4 張牌,前後各2張牌與莊家比點數大小輸贏,如所拿之牌大於莊家,則可獲得同等倍數之押注金,若所拿之牌小於莊家,則押注之金額即歸莊家所有,又賭客每贏得新臺幣(下同)1 萬元,應給付吳崇偉200 元之抽頭金。嗣於102 年1 月20日2 時5 分許,適有賭客陳建諭(兼賭客)、邵育德、張詠慶、許以盈、陳漢仁、鄭偉志、顏嘉男、高立忠、陳亮旭等9 人(均另由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賭資148 萬6,400 元(含現金44萬400 元、台北富邦銀行支票2 張【票號分別為JG0000000 、JG0000000 、面額分別為4 萬6,000 元、100 萬元】)、抽頭金10萬8,400 元、天九牌2 副、骰子20顆、鑰匙1 支、計算機1 臺、帳冊2 本、瓦斯鎮暴槍(陳建諭持有槍砲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等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諭、吳崇偉、梁書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邵育德、張詠慶、許以盈、陳漢仁、鄭偉志、顏嘉男、高立忠、陳亮旭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草圖、現場照片附卷可稽,現場蒐證光碟、賭資148 萬6,400 元(含現金44萬400 元、台北富邦銀行支票2 張【票號分別為JG0000000 、JG0000000 、面額分別為4 萬6,000 元、100 萬元】)、抽頭金10萬8,400 元、天九牌2 副、骰子20顆、鑰匙1 支、計算機1 臺、帳冊2本等扣案為證,足認被告3 人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建諭、吳崇偉、梁書偉3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3 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3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扣案之天九牌2 副、骰子20顆、計算機1 臺,係被告吳崇偉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扣案之抽頭金10萬8,400 元,係被告吳崇偉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