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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8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27 日

法官鄭水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382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晉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一年度毒偵字第七一七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晉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肆捌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十、十一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五行、同欄二第五、六行「甲基安非他命一袋(驗餘淨重0.0四九公克)」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扣案淨重0.0四九0公克,取樣0.000二公克檢驗用罄,驗餘淨重0.0四八八公克)」。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十一行「(驗餘淨重0.0四九公克)」後,應補充「許晉榮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份,及扣案物品照片一張」。

二、核被告許晉榮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述刑案前科資料,於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十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案件,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執行,仍無法戒絕惡習,顯見其自制力薄弱,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0.0四八八公克),係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附 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1年度毒偵字第7172號被 告 許晉榮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晉榮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97年1月4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由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595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曾因持有第二級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4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0年1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仍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故意,於101年11月4日晚上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2樓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同年月7日晚間7時,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前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袋(驗餘淨重0.049公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許晉榮坦承上揭犯行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出具之毒品鑑定書各1紙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袋(驗餘淨重0.049公克)為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受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復另論。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袋(驗餘淨重0.049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鄭水銓

書記官 徐嘉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7 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2 日

檢察官 朱 立 豪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 曉 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82號於民國 102 年 03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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