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90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3905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柏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二年度毒偵字第二六二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柏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邱柏翔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二日為警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並無使用毒品,且採尿前三日曾服用感冒藥水云云。然其經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請銓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以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該公司一百零二年二月十九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一百零二年一月移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人犯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一紙足稽。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集尿液檢體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00一一五六號函函釋明確,並為本院歷來審理毒品案件為職務上所知悉。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既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該結果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已足排除被告因服用藥物導致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性。從而,被告於為警採尿時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之公權力拘束期間)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邱柏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刑案前科,於一百零一年九月十四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刑罰之執行,仍無法戒絕惡習,顯見其自制力薄弱,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附 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2年度毒偵字第2626號被 告 邱柏翔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籍設新北市○○區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路○段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柏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8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9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542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012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3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9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1年9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月22日23時23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邱柏翔為警臨檢發現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於102年1月22日22時30分許,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經邱柏翔同意後採集尿液檢體,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邱柏翔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犯行,辯稱:伊未施用任何毒品等語。惟查,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02年1月移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人犯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2月1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