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1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411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梁友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6240號),而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梁友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含施用毒品前案記錄):
(一)梁友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27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復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2323號、99年度毒偵緝字第17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梁友譯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簡字第529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0年1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事實:梁友譯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 年8 月23日14時許,在其友人黃琮勝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 ○0 號5 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黃琮勝所有之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員警於同日14時1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徵得在場之梁友譯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證據:
(一)被告梁友譯之供述。
(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9 月7 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Q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姓名:梁友譯;檢體編號:Q0000000號)各1 份。
四、論罪科刑: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前述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暨刑罰之執行完畢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而施用毒品,應予非難,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又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犯行所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係其友人黃琮勝所有,而非被告所有,此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102 年1 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爰不予宣告沒收。再被告於偵查中固陳稱其本次施用之毒品來源係黃琮勝等語,惟黃琮勝此部分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已於102 年4 月26日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字第30754 號不起訴處分書及黃琮勝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所供出之毒品來源既未經查獲,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不符,無從據以減免其刑,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1 之1 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