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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5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21 日

法官蕭淳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454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承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毒偵字第7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承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8 至9 行「於90年10月22日期滿執行完畢」應更正為「於90年7 月31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10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㈡同欄一第10至17行原「,再與另犯傷害、毀損等案件合併執行,於91年9 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復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同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5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3914號判處有期徒刑4 年6 月,經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176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95 年9月20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96年9 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之記載,應予刪除。

㈢同欄一倒數第5、6行原「於101年11月10日凌晨1時5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之記載,應更正補充為「於101年11月10日凌晨1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 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臺灣地區境內某處所」。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 至5 行原「( 三)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之記載,應予刪除。

二、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民國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各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施用毒品之人,兼有病患屬性,乃於刑事政策上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期以保安處分替代刑罰,戒斷其身、心癮。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將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三種;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以後,即非屬「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五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3 月30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保護管束期間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所餘期間之強制戒治,於89年1 月19日期滿執行完畢出所,並經本院以89年度簡字第12號判決判處免刑確定,5 年內即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7 月31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同年10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同案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42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等情,此有本院89年度簡字第12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考,被告於上開強治戒治執行完畢後,既曾於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本件被告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再犯之情形,而應依法追訴。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查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該公司上開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紙在卷足稽,而上開尿液為被告親自排放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陳在卷(見毒偵卷第5頁),顯見被告於101年11月10日凌晨1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 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綜上,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許承榮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更正後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論罪科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不思戒惕,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次施用毒品,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惡性非輕,然念其施用毒品對於他人尚無具體危害,兼衡被告於警詢中所自承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本件警方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 組,業經被告否認為其所有(見偵查卷第5 頁、第24頁),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蕭淳元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7197號
    被      告  許承榮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承榮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
    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3月30日停
    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嗣於保護管束期間因再犯施用毒
    品案件,經同法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所
    餘期間之強制戒治,於89年1月19日期滿執行完畢,並經同
    法院以89年度簡字第12號判決免刑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0月22
    日期滿執行完畢,並經同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4264號判處有
    期徒刑6 月確定,再與另犯傷害、毀損等案件合併執行,於
    91年9 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復因公共
    危險等案件,經同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577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5 年6 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
    字第3914號判處有期徒刑4 年6 月,經提起上訴後,經最高
    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176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95年9
    月20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96年9 月16日保護管束
    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再因竊
    盜、搶奪及傷害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以99年度
    訴字第2287號、99年度易字第2672號及99年度訴字第3192號
    判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4 月、3 月及10月確定,再由同
    法院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於101 年6 月3 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11月10日凌晨1 時50分許
    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為警於101 年11月9 日
    23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南國旅
    社」605 號房內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因呈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許承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二)詮
    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11月2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 紙,(三)扣案之玻璃球吸
    食器1 組,(四)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
    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 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
                              檢察官  侯驊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余秋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54號於民國 102 年 01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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