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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57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15 日

法官劉正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4575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宏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415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張宏海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勘察報告及附件」資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宏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前曾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論罪科刑及徒刑執行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其受有上開論罪科刑及執行之情形已如前述,又屢犯竊盜罪行,且經判決有罪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存卷可參,足見其素行非善,品性不端,猶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竟貪圖己利,恣意竊取他人機車據為己有,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之危害尚非輕微,亦徵其法治觀念殊有偏差,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所竊得之物,已由警發還予被害人領回,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所竊財物價值、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及其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正偉

書記官 張羽誠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000年度偵字第14154號
    被      告  張宏海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號4樓之
                          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宏海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簡
    字第117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竊盜案
    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
    同)以100年度易字265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
    定,上開2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6083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月6月確定,於民國102年3月2日縮刑期
    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2年4月16日5時40分許,
    在新北巿三重區福德北路59號前,見趙郇賓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鑰匙插於鑰匙孔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扭轉該鑰匙啟動電門發動
    該機車後,將該機車騎走而行竊得逞,並供己代步之用。嗣
    經趙郇賓發覺機車遭竊報警處理後,為警於102年5月23日11
    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巷00號前,當場查獲張
    宏海騎乘上開車輛,並起獲前揭機車1輛及鑰匙1支,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張宏海於警詢及偵│1.被告於上開時、地,見被│
│    │查中之自白          │  害人趙郇賓所有之上開機│
│    │                    │  車鑰匙插於鑰匙孔未拔,│
│    │                    │  徒手扭轉該鑰匙啟動電門│
│    │                    │  發動該機車後,將該機車│
│    │                    │  騎走而行竊得逞,並供己│
│    │                    │  代步使用之事實。      │
│    │                    │2.被告於上開查獲時、地,│
│    │                    │  遭警攔檢而查獲,並起獲│
│    │                    │  上開機車及鑰匙之事實。│
├──┼──────────┼────────────┤
│ 2  │證人即被害人趙郇賓於│被害人之上開機車於上開時│
│    │警詢時之證述        │、地遭竊之事實。        │
├──┼──────────┼────────────┤
│ 3  │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1.被害人之上開機車遭竊之│
│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 │  事實。                │
│    │面報表、新北市政府警│2.被告於上開查獲時、地,│
│    │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  騎乘竊得之前揭機車為警│
│    │單各1份、查獲現場及 │  查獲之事實。          │
│    │失竊機車、鑰匙照片共│                        │
│    │13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
    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簡群庭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575號於民國 102 年 11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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