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57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4575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宏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415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張宏海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勘察報告及附件」資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宏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前曾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論罪科刑及徒刑執行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其受有上開論罪科刑及執行之情形已如前述,又屢犯竊盜罪行,且經判決有罪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存卷可參,足見其素行非善,品性不端,猶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竟貪圖己利,恣意竊取他人機車據為己有,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之危害尚非輕微,亦徵其法治觀念殊有偏差,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所竊得之物,已由警發還予被害人領回,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所竊財物價值、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及其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000年度偵字第14154號
被 告 張宏海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號4樓之
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宏海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簡
字第117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竊盜案
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
同)以100年度易字265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
定,上開2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6083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月6月確定,於民國102年3月2日縮刑期
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2年4月16日5時40分許,
在新北巿三重區福德北路59號前,見趙郇賓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鑰匙插於鑰匙孔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扭轉該鑰匙啟動電門發動
該機車後,將該機車騎走而行竊得逞,並供己代步之用。嗣
經趙郇賓發覺機車遭竊報警處理後,為警於102年5月23日11
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巷00號前,當場查獲張
宏海騎乘上開車輛,並起獲前揭機車1輛及鑰匙1支,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張宏海於警詢及偵│1.被告於上開時、地,見被│
│ │查中之自白 │ 害人趙郇賓所有之上開機│
│ │ │ 車鑰匙插於鑰匙孔未拔,│
│ │ │ 徒手扭轉該鑰匙啟動電門│
│ │ │ 發動該機車後,將該機車│
│ │ │ 騎走而行竊得逞,並供己│
│ │ │ 代步使用之事實。 │
│ │ │2.被告於上開查獲時、地,│
│ │ │ 遭警攔檢而查獲,並起獲│
│ │ │ 上開機車及鑰匙之事實。│
├──┼──────────┼────────────┤
│ 2 │證人即被害人趙郇賓於│被害人之上開機車於上開時│
│ │警詢時之證述 │、地遭竊之事實。 │
├──┼──────────┼────────────┤
│ 3 │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1.被害人之上開機車遭竊之│
│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 │ 事實。 │
│ │面報表、新北市政府警│2.被告於上開查獲時、地,│
│ │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 騎乘竊得之前揭機車為警│
│ │單各1份、查獲現場及 │ 查獲之事實。 │
│ │失竊機車、鑰匙照片共│ │
│ │13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
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簡群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