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72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4724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瑞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速偵字第2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瑞廷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邱瑞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被害人彭柏堯所管領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況其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竟仍不知悛悔,復犯本件之罪,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竊得之財物業已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7頁),兼衡其國中畢業之知識程度、業工而小康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偵卷第4 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思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2年度速偵字第2536號被 告 邱瑞廷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居新北市○○區○○路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瑞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03 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5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829 號駁回上訴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675 號、99年度簡字3818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確定,上開各罪經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37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簡字第4420號、99年度簡字第5853號、99年度簡字第6029號判處罰金新臺幣( 下同) 1 萬元、拘役30日、40日確定,再因傷害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2357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777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民國101 年11月9 日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 年6 月3 日17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由三商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經營之「美廉社」超商內,徒手竊取該店店長彭柏堯所管領之法國AOC 紅酒1 瓶(價值289 元)後,將上開紅酒置放於其褲子內而得逞。嗣邱瑞廷未經結帳步出大門而為該店店員發現,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三商行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邱瑞廷迭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彭柏堯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及現場照片6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