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80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4809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門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緝字第1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周門乾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前案執行紀錄應補充為:「周門乾前(一)因殺人未遂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嗣因不服上訴至最高法院,由最高法院以82年度台上字第220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81年度訴字第105 號判處有期徒刑4 年確定,上開2 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3年度聲字第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確定,並於84年6 月2 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仍有殘刑4 年6 月15日尚未執行完畢;(二)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士林地院以84年度訴字第1217號判處有期徒刑4 年、9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確定;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3705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4 月,並經最高法院以86年度台上字第287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 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聲字第14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6 月確定,與前揭殘刑4 年6 月15日接續執行,並於91年11月15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仍有殘刑5 年9 月24日尚未執行完畢;(三)另因強盜等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3年度訴字第68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年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確定,復經士林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168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7 月確定。上開(一)、(二)所示之罪刑,嗣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抗字第134 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10月、6 年確定,經扣抵後尚應執行殘刑1 年2 月24日,並與(三)所示之刑接續執行,於101 年7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2 行關於「民國101 年12月18日凌晨0 時55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民國101 年12月18日17時前某時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前有如上開所載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項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仍不思正道取財,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緝字第1271號
被 告 周門乾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
樓
現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
樓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附設
勒戒所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門乾與黃俊傑係舅甥關係,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民國101年12月18日凌晨0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0段000號4樓黃俊傑之住處內,趁黃俊傑外出之際,竊取黃
俊傑所有之液晶顯示螢幕2臺,得手後旋即變賣現金花用。
嗣經黃俊傑發現其液晶螢幕遭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黃俊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門乾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俊
傑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6
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超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