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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八號

強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4 月 14 日

法官趙文卿彭洪媛李昆霖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八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丙○○

右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三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未遂,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之刀械壹支(長二十八公分,以膠布纏繞部分刀身作為刀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扣案之刀械壹支(長二十八公分,以膠布纏繞部分刀身作為刀柄)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有詐欺、殺人未遂、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前科記錄,最近一次於民國八十年間因殺人未遂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八五九號、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二二○六號判決駁回上訴);又於八十一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三年度聲字第八九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確定,於八十四六月二日假釋出獄,嗣再於假釋期間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二一七號各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九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六月確定;又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七○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四月確定(經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八七三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聲字第一四三○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六月確定,且前開假釋復經裁定撤銷,接續執行殘刑四年六月十五日,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假釋出獄,刑期至九十七年九月八日始屆滿(未構成累犯)。

二、詎甲○○猶不知悔悟,於假釋期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至臺北市○○區○○街三一三號「高進書局」,未經經營者丁○○(肢體殘障)許可擅自進入書局後方之住家(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對正在飯廳用餐之丁○○及其家人恫嚇稱:「我現在在跑路,你的小孩還小,我把傢伙拿出來,你就會很難看!(台語)」等語,甲○○見丁○○未答腔,續嚇稱「拿二千塊元來!(台語)」等語,丁○○因而心生畏懼,並顧及自己行動不便及妻小之生命、身體安全,遂依言交付新台幣(下同)二千元,並請甲○○不要再上門。豈料甲○○食髓知味,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翌日上午九時五十分許,持自備足以致人死傷之兇器刀械一支(長約二十八公分,以膠布纏繞部分刀身作為刀柄),再度前往上址「高進書局」,於橫越馬路時,為丁○○之妻發現而相告,丁○○雖立刻自櫃檯起身欲往外走,此時甲○○已步入店內,一進入店內即出言稱:「阿炮、阿發叫我來跟你拿五千、一萬!(台語)」等語,丁○○未予理會邁步往店外走去,甲○○見狀即取出上開預藏之刀械,一手抓住丁○○之衣領,一手持刀抵住丁○○之右後頸部,欲將丁○○拉回屋內拿錢,惟丁○○左手緊握門柱,右手欲撥開刀械,並大聲喊「搶劫!」,甲○○竟持刀砍向丁○○頭部,適丁○○因閃躲致重心不穩,整個人跌坐地上,始未被砍中,但甲○○仍持刀在丁○○面前比劃,以此強暴手段至使丁○○不能抗拒,適有鄰居乙○○聞聲趕到,甲○○見狀即快步奪門而出,始未得逞。嗣經乙○○騎乘機車追緝,途經臺北市○○區○○路、福德街口處始將之逮獲,並由接獲報案聞訊趕至現場之警員在臺北市○○區○○街三○九巷四八號前之水溝內,尋獲甲○○丟棄之上開刀械扣案,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進入高進書局向丁○○拿取二千元及翌日上午九時五十分許至高進書局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攜帶兇器強盜之犯行,辯稱: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當天進入高進書局,即對丁○○說伊正在跑路,如果方便的話幫忙一下(台語),他問需要多少,伊回稱隨意,他再問兩千元夠否,伊說好,即拿二千元給伊;當天晚上約十二時許,遇見友人阿發、阿炮,知道丁○○是阿發、阿炮之朋友,於翌日即同年月九日,前往高進書局係向丁○○表示道歉之意,詎伊一入門丁○○即往外跑喊救命,伊並沒有將他往內強拉及拿刀抵住他的頸部,亦未說阿發、阿炮要伊來跟他拿五千、一萬,是丁○○說阿發曾向他拿過五千、一萬,如果伊要去拿錢,怎可能讓他走到門口喊救命?伊見他跑出去時跌倒,隨即離開,當天雖有帶刀在身上,但係為防身之用,放在夾克內,並未取出,後來離開時,插在身上不好跑,故將刀丟入水溝內云云。惟查:

㈠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丁○○於警訊、偵審中指訴綦詳,並經證人乙○○到庭結證屬實,且有刀械一支(長約二十八公分,以膠布纏繞部分刀身作為刀柄)扣案,以及扣案刀械、被告持刀之照片共五幀附卷可資佐證。

㈡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被告於警訊時供稱: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伊前往高進書局,即對老闆說伊正在跑路,如果方便即拿二千元來零用,老闆就拿二千元給伊,並對伊說以後不要再來了(見偵查卷第十三頁)云云;偵查中則改稱:當天伊在高進書局向丁○○說伊身體不舒服,要借二千元,等有錢才還他,是他借伊的,並非恐嚇取財(參見偵查卷第三十一頁)云云,嗣又回復警訊時之供詞(參見偵查卷第五十五頁),前後所述不一,已非無疑。至本院審理時雖承認向被害人丁○○索取二千元,但仍否認有何恐嚇犯行,惟被告確實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在高進書局對被害人丁○○恫嚇稱:「我現在在跑路,你的小孩還小,我把傢伙拿出來,你就會很難看!(台語)」等語,已據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訊、偵審中證述無訛(參見偵查卷第七頁、第六十六頁、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審判筆錄),先後所述情節互核一致,況被害人與被告以前素未謀面,亦無仇怨,衡情斷無妄指誣陷之理。再者,若非被告出言恐嚇,致被害人心生畏懼,雙方既無債務關係,何以被害人自願無端支付二千元?且被告亦供稱:因為並不認識被害人,要向他拿錢,故先聲奪人(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審判筆錄)云云,益見被告所辯顯與常情有悖,不足採信。

㈢又被告於翌日(即同年月九日)上午九時五十分許再度前往高進書局之理由,於警訊時係供稱:「今(九)日上午九時四十分,我在中央研究院郵局外面遇見二位(綽號阿炮及阿發)朋友告訴我說要我前去福德街這家樂透店向老闆要回所欠新台幣壹萬元‧‧‧老闆(丁○○)說並不認識阿炮及阿發,老闆走出去時我拉他衣服請他進來時,他就大喊搶劫‧‧‧」(見偵查卷第十二頁至第十三頁)云云;偵查中則改稱:因為朋友阿炮及阿發跟伊說認識丁○○,感到不好意思,乃前去致歉(參見偵查卷第五十五頁)云云,所述顯相矛盾,要屬卸責之詞,亦無足取。再被告與阿炮及阿發見面之時間、地點,於警訊時係供稱:於當日(即同年月九日)上午九時四十分許,在臺北市南港區中央研究院外郵局遇見阿炮及阿發(參見偵查卷第十二頁)云云;嗣於本院審理時,則又改稱:係在取得二千元當日晚上十二時許,在忠孝東路七段與研究院路交岔路口對面之某卡拉OK店裡碰到阿炮及阿發(見同上本院審判筆錄)云云,亦不一致,況關於阿炮及阿發之年籍資料,被告迄今仍未提出以供查證,徵以其於警訊中復供承:無法聯絡阿炮及阿發,係伊為錢杜撰而來(參見偵查卷第十六頁)等語,顯見該二人確係被告所虛構無誤。再者,被告倘係代阿炮及阿發要債或因被害人與阿炮、阿發認識而欲致歉,自先會向被害人求證是否認識該二人,惟證人丁○○到庭卻結證稱:被告第二次進入高進書局,並未提到道歉的話語,亦未問伊是否認識阿炮及阿發(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審判筆錄)等語,益明被告所辯不實。

㈣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上午九時五十分許前往高進書局時,確實對被害人稱:「阿炮、阿發叫我來跟你拿五千、一萬!」等語,嗣因被害人不予理會,竟拉持刀砍向丁○○頭部,被害人因閃躲致重心不穩跌坐地上,始未被砍中,詎被告仍持刀在被害人面前比劃,至使丁○○不能抗拒等情,已據證人丁○○於偵審中結證屬實(參見偵查卷第六十六頁、同上本院審判筆錄),核與目擊證人乙○○於偵審中結證情節相符,證人乙○○並證稱:伊先聽到被害人及其妻子之喊叫聲,乃前往探視,眼見被告拉被害人衣服,並持刀揮向被害人(見偵查卷第六十七頁、同上本院審判筆錄)等語,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因伊想脫身,始持刀亂揮砍(見偵查卷第三十三頁)云云,足證被告確實有持刀施強暴之舉。此外,觀諸前揭經監視錄影機攝得之照片顯示被告於逃出高進書局時手中確實握有一支刀械,益徵被告辯稱進入高進書局並未持刀云云,顯不足採。

㈤綜上所陳,被告辯解無非圖卸飾詞,洵無可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扣案刀械長達約二十八公分,係金屬製品鋒利無比,業經本院勘驗無誤,且有前揭照片共三幀附卷可按,客觀上足以致人死傷,自屬兇器無訛。查被告雖已著手強盜行為之實施,惟未生取得財物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第三百三十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又公訴意旨於事實欄雖記載被告承前恐嚇取財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上午九時五十分許,前往高進書局,對被害人丁○○脅迫稱:「阿炮、阿發叫我來跟你拿五千、一萬!」等語,嗣因見被害人往店外邁步走去,始變更為強盜犯意云云,然查被告僅告知被害人前述言詞,並無其他動作,亦未見另有恐嚇之語,焉能認為係脅迫?且是時被告尚未取出刀械,亦無法認為被告有施強暴之行為。況被害人自承不願再理會被告之無理勒索,始往店外欲離去,自未因該話語而心生畏懼,且被告既持刀施以強暴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已達攜帶兇器強盜之程度,自不再論以恐嚇取財罪,附此敘明。被告強盜犯行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於假釋期間再犯本件強盜案,情節非輕,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甚鉅及犯罪後猶飾詞圖卸尚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刀械一支(長約二十八公分,以膠布纏繞部分刀身為刀柄)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可按,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龍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四   日

審判長法 官 趙 文 卿

法 官 彭 洪 媛

法 官 李 昆 霖

書記官 陳 佳 伶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六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八號於民國 93 年 04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強盜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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