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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859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17 日

法官徐蘭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4859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PHAM TUAN ANH(范俊英,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49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PHAM TUAN ANH 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101 年12月28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上偽造「黎德英」之署押貳枚(含簽名、指印各壹枚)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1 年12月28日搜索扣押筆錄上偽造「黎德英」之署押參枚(含簽名壹枚、指印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警方所製作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記載執行人員已依規定出示證件,並告知有實施搜索扣押之必要,並經同意執行受搜索者於受搜索人欄簽名,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出於自願同意接受警方搜索扣押之意思,已具備私文書之性質。是以被告於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上偽造「黎德英」署押後將之交付警方,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無訛。故核被告PHAM TUAN ANH (何俊英)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又被告於冒名應訊時,主觀上已具備在各階段始終偽造署押之意,即所有署押均基於同一隱匿身分之決意而為,並侵害同一法益,是其於案發當日接續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上偽造署押之行為,其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不過係接續完成整個犯罪,依一般社會通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以包括之一行為評價為合理,而屬接續犯。再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意圖規避刑責,竟冒用他人名義應訊,足使被冒名之人即黎德英有被追訴傳拘之虞,並影響警察、偵查機關偵辦刑事案件之進行,所生危害非微,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係越南籍人士,為外國人,其入境來臺讀書(自承於開南大學中文系就讀,業經退學),詎在我國犯罪而受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其不宜繼續居留國內,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宣告驅逐出境,以資懲儆。

三、至101 年12月28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上偽造「黎德英」之署押2 枚(含簽名、指印各1 枚)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1 年12月28日搜索扣押筆錄上偽造「黎德英」之署押3枚(含簽名1 枚、指印2 枚),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7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書記官 林壯隆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4956號
    被      告  PHAM TUAN ANH(范俊英)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送達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
                        護照號碼:M0000000號(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HAM TUAN ANH(下稱范俊英)於民國101年12月28日14時10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美麗海汽車旅館888號
    包廂內為警臨檢,詎范俊英為掩飾身分,竟偽以其友人黎德
    英之名義應訊,明知未得黎德英之同意或授權,基於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意,接續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上,偽造黎德英之簽名及按捺指
    印各1個,並以此方式偽造黎德英名義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私文書1紙,表示黎德英本人同意警方對於其身體進行搜索
    之意旨,復持以交付警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黎德英、
    警察機關對人犯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因范俊英於警詢時坦
    承其係假冒黎德英之名義,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股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俊英坦承不諱,並有被告偽造署
    押於上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嫌及刑法第217條偽造署押罪嫌。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其
    2次偽造署名指押行為,時間、空間密接,侵害相同法益,
    應論以接續犯。至被告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偽造黎德英之簽名、指印各1個
    ,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何國彬                  x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859號於民國 102 年 10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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