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520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5204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亭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247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曾亭寓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小包(驗餘淨重伍點零柒伍陸公克及含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塑膠管壹支及玻璃球貳個均沒收之。
事實
一、曾亭寓前曾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8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479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2 月4 日因停止其處分之執行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現已改稱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14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5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393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7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確定;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269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620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2 罪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407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3805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其於99年12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竟未戒除毒癮,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4 月9 日晚上6 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3 樓之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吸聞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經警於同日,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 小包(共計淨重5.076 公克,取樣0.0004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5.0756公克及含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 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 包(共計淨重0.494 公克)、吸食器1 組、塑膠管1 支及玻璃球2 個,且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曾亭寓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前開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亭寓於警詢、偵查中均自白不諱(見101 年度毒偵字第2472號偵查卷宗第6 至9 、51頁),並有為警查獲之吸食器1 組、塑膠管1 支及玻璃球2 個扣案足憑,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之照片13張附卷可參(見同上偵查卷宗第22至28頁)。又被告經警查獲後,於102 年4 月9 日,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所採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複驗,均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各1 紙在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宗第30、69頁)。再者,上開扣案之黃色及白色透明結晶2 小包(共計淨重5.076 公克,取樣0.0004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5.0756公克及含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 個)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該黃色及白色透明結晶2 小包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書1 紙在卷可按(見同上偵查卷宗第73頁)。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曾亭寓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曾亭寓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施用毒品前科紀錄,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判刑執行完畢,仍無法戒絕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小包(共計淨重5.076 公克,取樣0.0004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5.0756公克),係被告被當場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又鑑定機關於鑑定時,雖將毒品與包裝分別秤重,然依鑑定機關之安非他命毒品純度定量分析鑑驗標準作業程序,係將包裝內之結晶體(甲基安非他命)取出裝於該局毒品檢驗用袋中進行安非他命純度定量分析,包裝則呈空袋形狀,但仍留有極微量結晶體(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於塑膠袋中等情,則該包裝均並未與毒品完全析離;就本件毒品與包裝,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又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不存在,不得宣告沒收,一併敘明。至扣案之吸食器1 組、塑膠管1支及玻璃球2 個,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末按沒收係附隨於主刑,必該沒收物品與其所宣告主刑,具有關連性,方能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6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曾亭寓經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行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其同時被查獲扣案之物品雖尚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 包(共計淨重0.494 公克),並非供本件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扣案之愷他命2 包與本案宣告之主刑無關連性,揆諸前揭說明,尚不得於本件判決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簡易判決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