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528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5282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和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3161號、第320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9行至第11行部分更正為:「又於前開保護管束期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以90年度少調字第1061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翌日釋放出所,並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220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2年4 月12日執行完畢。」,同欄倒數第5 行至第6 行部分更正為:「102 年3 月8 日下午某時許、同年月21日下午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巷00號住處(起訴書載為102 年3 月9 日與同年月22日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 頁背面)、本院少年法庭90年度少調字第1061號裁定電腦列印本2 份。」外,均引用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前開 2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 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2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屢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惟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23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3161號
102年度毒偵字第3202號
被 告 乙○○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少年法庭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同院以90年度
少調字第733 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同院少年法庭於90年7 月12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8月1日以90年度少調字第1061號
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1年2月7日裁定停
止戒治,於91年2 月20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
保護管束。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1年度
易字第22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2年4月12日執
行完畢。另於97年間,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同院以97年度
簡字第712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8年5月
13日執行完畢。復於98、99年間,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
院以98年度簡字第7918號、98年度簡字第8628號、98年度簡
字第9908號、99年度簡字第45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
、4月、5月、5月,經同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 月確定
;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9年度易字第984 號、99年
度易字第129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經同院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①②之罪,接續執行,於
100年9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00 年
11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刑期以已執行
論。詎仍不思戒除毒癮,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故意,於
102年 3月9日與同年月22日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
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 1次,嗣為警分
別於①同年月9日上午5時25分在新北市○○區○○路 0段00
號前盤查,與②同年月22日晚間9 時許在新北市OO區OO
路與OO街口盤查,先後二次採得尿液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
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被告於102年3月9日為警採得 │
│ │辦毒品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之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類│
│ │碼對照表與台灣尖端先進生│陽性反應之事實(本署102年 │
│ │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度毒偵字第3202號卷參照)。│
│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 │ │
│ │檢體編號A0000000號)。 │ │
├──┼────────────┼─────────────┤
│ 二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被告於102年3月22日為警採得│
│ │辦毒品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之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類│
│ │碼對照表與台灣尖端先進生│陽性反應之事實(本署102年 │
│ │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度毒偵字第3161號卷參照)。│
│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 │ │
│ │檢體編號F0000000號)。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被告先後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意各別,行
為殊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
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4 日
檢察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 曉 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