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546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5461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簡欣褕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161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4 行原「前於民國98年間,因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9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確定,並於101 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之記載,應予刪除。
㈡同欄一第10至12行原「將其在中華郵政土城郵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金融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友人」之記載,應更正補充為「將其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土城郵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蘇姓成年友人」。
㈢同欄一第13行原「102 年4 月11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02 年4 月11日上午11時30分許」;同欄一第16行原「10萬元」之記載,應更正補充為「新臺幣10萬元」。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第4 至5 行原「往來明細查詢報表」之記載,應更正為「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二、本件被告甲○○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土城郵局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得以作為對被害人黃于珍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詐欺之犯行,但仍有間接故意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前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2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甲案);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9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復經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596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下稱乙案) ,上開甲乙二案有期徒刑部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 月確定,而於民國102 年3 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同年5 月20日縮刑期滿,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本件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係於假釋期間內所犯,斯時甲、乙兩案所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尚未執行完畢,故本件自不構成累犯,聲請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另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幫助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用,其行為係僅止於幫助,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兼衡被告於警詢中所自承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手段、被害人黃于珍受有新臺幣10萬元之損失,及被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2年度偵字第16190號被 告 甲○○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8年間,因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9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並於101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之關連,亦知悉犯罪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印章及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或恐嚇他人財物並以逃避追查,而足以幫助他人提領獲取詐欺之犯罪所得,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2年4月11日前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9樓住處樓下,將其在中華郵政土城郵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金融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友人,供作犯罪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02年4月11日,撥打電話給黃于珍,佯稱為黃于珍之友人,急需用錢,致黃于珍陷於錯誤,而於102年4月11日,依照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至新竹市○○路0段000號台新銀行竹科分行臨櫃,匯出10萬元至上開帳戶內,經黃于珍發現有異,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上揭帳戶之金融卡為其所有,並交付予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因急需用錢,友人告知交付上開金融卡,即可辦理貸款,始交付上開金融卡云云。惟查:
(一)上揭詐欺集團利用上開帳戶詐騙等情,業據被害人黃于珍指述綦詳,且被告上開帳戶於102年4月11日之交易狀況,顯示被害人匯款後當日即遭提領一空之異常存提交易記錄,復有卷附被告之上開帳戶開戶之基本資料、往來明細查詢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上開帳戶確遭犯罪集團假藉名義,詐騙被害人將金錢匯入使用之事實。
(二)至被告雖以係友人告知交付上開金融卡,即可辦理貸款,始交付上開金融所辯。然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上開金融卡係在家中遺失,惟於偵查中又改稱係交友人辦理貸款,被告供稱前後不一,其供詞已有瑕疵。又查被告行為時係意識清楚,並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曾有刑事案件之前科,理應可預見將上開帳戶,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友人,該帳戶極有可能淪為詐騙集團所使用,而涉犯刑事責任之風險,竟仍予以交付,足認被告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甚明。況且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提款卡、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存摺、提款卡、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之然。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個人亦可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租用或其他理由之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衡情當知悉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以從事財產犯罪。再者,現今社會上,詐騙者蒐購人頭帳戶,持以作為信貸、手機簡訊詐欺之事,常有所聞,提供甚或出賣、出借帳戶與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係為從事財產犯罪,已屬人盡皆知之事,本案被告對於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將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願交付其所有上開帳戶之金融卡,並將密碼告知與其身分上不具任何關係之人,顯然對於該帳戶將作為不法使用,應有所認知。綜上,被告應足以預見該幫助行為,可使該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款項,且亦不違反其本意,足見被告自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上開所辯顯非可採,其幫助詐欺犯嫌堪可認定。
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請依同法第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