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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549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徐蘭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5498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致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毒偵字第28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致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肆包(總驗餘淨重拾捌點玖柒零陸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個、提撥器壹個、電子磅秤壹個、分裝袋壹佰肆拾肆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至第11行「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4 樓之租屋處」應更正為「在新北市板橋區新海路450 之3 之租屋處」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該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本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紀錄,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被告又迭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則被告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即非屬上揭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由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追訴,始屬正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吳致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而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偵卷第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至扣案之白色結晶塊3 包、米黃色結晶1 包(總驗餘淨重18.9706 公克),經送鑑驗結果,均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訛,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 年5 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可參,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而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4 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提撥器1 支、電子磅秤1 個及分裝袋144 只,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4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 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2年度毒偵字第2883號被 告 吳致緯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致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3月29日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96年毒偵字第16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104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58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100年3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4月23日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之租屋處,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02年4月23日18時30分許,在上址租屋處,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小包(合計驗餘淨重18.9706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提撥器1支、電子磅秤1個及分裝袋144只,經警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致緯對於上揭犯行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B000000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2年5月1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102年5月23日出具之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並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小包(合計驗餘淨重18.9706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提撥器1支、電子磅秤1個、分裝袋144只扣案可佐,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被告於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小包(合計驗餘淨重18.9706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提撥器1支、電子磅秤1個及分裝袋144只,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書記官 林壯隆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7 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檢察官 劉東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5498號於民國 102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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