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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562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12 日

法官劉元斐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5623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友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毒偵字第2454號、第40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友俊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殘渣袋壹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殘渣袋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友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8 月18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101 號為不起訴處分。又於96、97年間2 次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簡字第6831號、97年度簡字第1375號判決判處罪刑,並與所犯之偽造文書、竊盜等案件,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52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8 月,其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偽造文書、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再由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03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2 月,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1 年3 月5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惟其假釋嗣經撤銷,仍有殘刑有期徒刑10月17日尚待執行(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於102 年1 月10日7 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3 樓之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另案遭發布通緝,於102 年1 月12日13時2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與民生路口處為警逮捕,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02 年6 月6 日18時30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5 樓之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保特瓶所製成之吸食器內,再燃燒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2 年6 月7 日1 時4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搜索上址,當場扣得王友俊所有之前述吸食器1 組、殘渣袋1 個,再對其採尿送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二、證據:

㈠被告王友俊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3月4日序號海山-4 號、102 年6 月24日序號海山-18 號濫用藥物鑑驗報告各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及海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各1 紙、現場查獲照片4 張(見102年度毒偵字第2454號偵查卷第2 頁、第10頁,102 年度毒偵字第4016號偵查卷第14至16頁、第80頁)。

㈢扣案之吸食器1組、殘渣袋1個。

三、核被告2 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又經法院論罪科刑,竟猶不知遠離毒害,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刑,再依刑法第41條第8 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02 年6 月7 日查獲被告時所扣得之吸食器1 組、殘渣袋1 個,均係被告所有,供其吸食甲基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於被告雖抗辯:102 年6 月7 日為警查獲後,伊有提供其毒品來源林世宗之相關資料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警員張君毅,然被告所提供之資料雖屬正確,惟未及偵辦,林世宗已另遭臺北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員警查獲乙節,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1 紙在卷可憑(見102 年度毒偵字第4016號偵查卷第77頁),即與「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要件不合,無從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元斐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5623號於民國 102 年 09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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