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577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5778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志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4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志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袋(合計驗餘淨重肆點壹壹肆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肆個、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包、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吸管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6-7 行關於「經同法院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252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不構成累犯)」之記載,應更正為「經同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2527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證據部分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再犯本案,顯見其並未戒除毒癮,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塊4 袋(合計驗餘淨重4.1148公克),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 年7 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另扣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4 個、安非他命殘渣袋1 包、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吸管1 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4360號
被 告 陳志宏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101年度毒聲字第327號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10月
15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6533號
、101年度毒偵緝字第411號、第4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
252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不構成累犯)。詎其
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2年6月26日11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
巷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管吸食器以火
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為警於同日11時許,在上址當場查獲陳志宏與許舜民(許
舜民另行聲請觀察、勒戒)正施用上開毒品,並扣得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淨重共計4.1150公克,驗後餘重共
計4.1148公克)、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吸管1支,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宏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許舜民及證人即在場友人郭國峰證述情
節相符,且被告所持有毒品與經警查獲所採集尿液送驗均呈
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
限公司於102年7月1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
編號L0000000)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
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L0000000)各1紙、交通部民用航
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於102年7月10日出具之毒品鑑定書1份在
卷可稽,復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淨重共計4.1150公
克,驗後餘重共計4.1148公克)、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及安
非他命吸食器1組、吸管1支等物在卷足憑。綜上,被告自白
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2
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甲基非他4包,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之,再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吸管1支為被告所有
,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
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李安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