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583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5831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戴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1959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戴榮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 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8 行所載之被告前案紀錄,應予補充更正為「李戴榮前於民國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0年度瑞簡字第89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緩刑 2年確定;嗣於緩刑期間,即90年間,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344 號判決,因被告不服而提起上訴,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3866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7 年4 月,再經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297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揭所處緩刑並因而遭撤銷,上開二案經接續執行,於95年12月14日假釋出監,甫於98年3 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㈡ 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2行所載「於102 年7 月27日2 時許,趁鄭紀雄不在上開居處時,竊取鄭紀雄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鑰匙後,駕駛該車逃逸。」,應予補充更正為「於102 年7 月27日凌晨2 時許,趁鄭紀雄不在上開居處時,徒手竊取鄭紀雄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鑰匙後,自上開居處旁空地逕行駕駛該車逃逸。」。
㈢ 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所載「嗣於102 年7 月30日23時20分許」,應予補充更正為「嗣於102 年7 月30日夜間11時20分許」。
二、核被告李戴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強盜、酒後駕車等多次財產及公共危險之犯罪紀錄,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竟仍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再次以竊取之方式獲取財物,顯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本案車輛之財物價值(約計新臺幣【下同】3 萬元),又被害人已將贓物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參,被害人所受損害已受填補,本件犯罪所生危害尚可,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參酌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為貧寒(參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9595號
被 告 李戴榮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宜蘭縣冬山鄉○○路0段000號(另
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戴榮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38
66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因不服而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以92年度台上字第297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92年6
月24日入監執行,嗣於95年11月14日假釋;另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0年度瑞簡字第89號判處拘役30日,
緩刑2年確定,後經撤銷緩刑,於95年11月14日入監執行,
於95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上開假釋於98年3月13日期滿未
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論。詎仍不知悔改,利
用其與同事鄭紀雄同住在宜蘭縣五結鄉○○村○○街0號之
機會,於102年7月27日2時許,趁鄭紀雄不在上開居處時,
竊取鄭紀雄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鑰匙後,駕駛該
車逃逸。經鄭紀雄報警處理,嗣於102年7月30日23時20分許
,駕駛該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前時,為
警攔檢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戴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鄭紀雄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
腦輸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憑,被告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6 日
檢察官 陳伯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