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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610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林米慧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6105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高郁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毒偵字第5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高郁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 至7 行原「於102 年6 月22日0 時55分前之某時」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02 年6 月21日17時至18時許」;同欄第8 至9 行原「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記載,應更正為「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並吸食所生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一)被告高郁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之記載,應更正為「(一)被告高郁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同欄「(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之記載,應補充為「(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7 月9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各1 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高郁峰前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55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嗣於98年7 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22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罪,依該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於此敘明。

三、核被告高郁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並曾獲有不起訴處分之寬典,有如前述,竟仍不思抗拒毒品誘惑,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次施用毒品,對於社會風氣、治安潛有相當程度之危害性,應予非難,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施用毒品對於他人尚無具體危害,兼衡被告其於警詢中所自承學歷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 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2年度毒偵字第5340號被 告 高郁峰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郁峰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98年4月27日以98年度毒聲字第55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8年7月30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於98年8月13日以98年度毒偵字第22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6月22日0時55分前之某時,在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2樓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高郁峰為通緝人口,於102年6月22日0時55分,在新北市蘆洲區長安街與永安南路2段口為警查獲,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高郁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林米慧

書記官 林玉卿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 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9 日

檢察官 陳 世 錚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6105號於民國 102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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