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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795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15 日

法官陳明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795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高郁峰

      張雯維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7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高郁峰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雯維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5 行被告高郁峰之前科更正為「高郁峰前㈠因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770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03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㈠㈡部分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嗣假釋出獄,經撤銷假釋,尚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7 月2 日,刑期自民國102 年7 月31日起算,指揮書職畢日期為103 年3 月2 日。㈢因毒品案件,經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700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訴字第387 號駁回上訴確定,刑期自102 年6 月22日入監起算,指揮書職畢日期為103 年7 月23日(期間先執行上開殘刑)。㈣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75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3 年9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本件累犯)。㈤因毒品案件,經本院102 年度簡字第6105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刑期自103 年7 月24日起算,指揮書職畢日期為103 年9 月23日;

㈥因竊盜、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254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㈤㈥部分,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於104 年3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高郁峰、張雯維僅因細故即與告訴人張境化發生口角,並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其暴力行為顯不足取,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及被告等之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 、5 頁調查筆錄所載)、犯罪之動機、手段、方法、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書記官 藍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7584號
    被      告  高郁峰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雯維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郁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
    簡字第6015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又再竊盜等案件,經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第25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2
    月確定,並經同法院與上開毒品案件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6
    月確定,於民國103 年12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
    不知悔改,與張雯維(原名張宏志)於104年1 月14日3時10
    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前,因行車細故與張境
    化發生糾紛,詎張雯維、高郁峰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共
    同徒手毆打張境化,致張境化因而受有鼻部腫痛、擦傷及頭
    部腫痛等傷害。後經張境化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張雯
    維、高郁峰。
二、案經張境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雯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告高郁峰於警詢之自白。
(三)告訴人張境化之指述。
(四)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2 人
    就上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高郁峰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洪  松  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795號於民國 104 年 07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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