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601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6015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戴子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89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戴子傑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袋(驗餘淨重零點叁叁叁柒公克),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20行關於「嗣於102 年1 月16日15時30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嗣於102 年1 月16日15時10分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時,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員尚未查知其犯罪前,主動將藏放在其右側褲子口袋內之海洛因1 包,交付予警方,並自承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有警詢筆錄、訊問筆錄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1頁反面、第32頁反面、第34頁),且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上開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持有毒品之數量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白色粉末1 袋(驗餘淨重0.3337公克),經送驗結果,檢出含有海洛因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 年4 月1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係屬第一級毒品,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個,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8977號
被 告 戴子傑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子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8年度毒聲字第990號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8年11月17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
566、567、568、569、570、5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
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
9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上訴後,先後由臺灣高等法
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073號、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52
3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第1案);另因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579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經上訴後,再
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16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第2案),上開第1、2案復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
聲字第176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嗣於101
年7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再於1
01年8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以執行完畢論
。詎其仍未能悔改,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於民國102年1月間某日,在新北市三重區三重國小捷運站前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進」之成年男子取得海洛
因1包而持有之。嗣於102年1月16日15時30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段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遂於員警
尚未知悉其持有毒品前,主動交出右側褲子口袋中上開海洛
因1包(含1袋1標籤毛重0.516公克,淨重0.336公克,驗餘
淨重0.3337公克)扣案,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戴子傑於警詢之供述及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及查獲照片4張;
(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及海洛因1包
(含1袋1標籤毛重0.516公克,淨重0.336公克,驗餘淨重
0.3337公克)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
證相符,其犯嫌洵勘認定。
二、核被告戴子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
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其於犯罪後,犯罪偵查機關
未發覺前,主動交付扣案之海洛因1小包(含1袋1標籤毛重0
.516公克,淨重0.336公克,驗餘淨重0.3337公克),業據
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甚明,且本署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
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
62條前段之規定,斟酌減輕其刑。扣案之海洛因1小包(含1
袋1標籤毛重0.516公克,淨重0.336公克,驗餘淨重0.3337
公克),係第一級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何 皓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