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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70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19 日

法官藍海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70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高郁峰

      王成運

      林昱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8940、11719 、1546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高郁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王成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林昱維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高郁峰於民國107 年12月初,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謝懷德」(綽號「皮卡丘」)、「阿駿」等成年男子組成之詐欺集團,並於同年12月9 日自大陸地區返台後,介紹王成運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從事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高郁峰、王成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謝懷德」、「阿駿」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 、2 「人頭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後,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向陳彗瑩、劉寶女施以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詐術,致陳彗瑩、劉寶女陷於錯誤,分別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款項,匯入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人頭帳戶內。而林昱維知悉高郁峰、王成運與「謝懷德」為同一詐欺集團成員,且高郁峰、王成運有使用車輛提領贓款之需求,竟基於幫助高郁峰、王成運、「謝懷德」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於107 年12月17日1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 弄0 號2 樓高郁峰住處前,將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償提供予高郁峰、王成運使用,高郁峰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王成運、林昱維,前往如附表二編號1 「提領地點」欄所示便利商店,由王成運於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時間,持附表一編號1 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自動櫃員機分次提領陳彗瑩遭詐騙匯入該帳戶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9 萬元,並將領得款項交予高郁峰;高郁峰復於同日14時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王成運,前往如附表二編號2 「提領地點」欄所示之便利商店,由王成運於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時間,持附表一編號2 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自動櫃員機分次提領劉寶女遭詐騙匯入該帳戶之款項共計20萬元,並將領得款項交予高郁峰,再由高郁峰於同日稍晚將領得之贓款全數交予「阿駿」。嗣因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人頭帳戶申請人翁書函及陳彗瑩、劉寶女等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表二所示提領地點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寶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高郁峰、王成運、林昱維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3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郁峰、王成運、林昱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8 年度偵字第8940號偵查卷【下稱偵一卷】第106 頁至第108 頁、第114 頁至第115 頁、第119 頁反面;108 年度偵字第11719 號偵查卷【下稱偵二卷】第74頁至第75頁、第82頁;108 年度他字第970 號偵查卷【下稱他卷】第155 頁至第156 頁;本院卷第72頁、第141 頁至第142 頁、第152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彗瑩、證人即告訴人劉寶女、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 所示人頭帳戶申請人翁書函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一卷第17頁至第21頁、第27頁至第28頁;他卷第117 頁至反面),復有翁書函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黃久芸之渣打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 份、被害人陳彗瑩遭詐騙簡訊截圖3 張、富邦銀行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1 份、告訴人劉寶女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西螺分局西螺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附表二所示提領地點之監視器畫面照片、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見偵一卷第29頁、第39頁;他卷第118 頁、第173 頁、第176 頁、第178 頁至反面、第180 頁第181 頁反面、第138 頁、第140 頁至第142 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高郁峰、王成運、林昱維前揭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 人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高郁峰、王成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林昱維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高郁峰、王成運於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分別分次提領被害人陳彗瑩、劉寶女遭詐騙之匯款,雖均非自然意義之一行為,惟其等係基於各向同一被害人施詐以取得其財物之犯意而為,於密接時、地分次提領被害人陳彗瑩、劉寶女匯入之款項,侵害各該被害人之同一法益,各該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屬接續犯,應就其等所參與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侵害各該被害人財產法益之數舉動,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高郁峰、王成運雖非始終參與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詐欺取財各階段犯行,惟其等2 人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既為遂行彼等詐欺取財之犯行而相互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依照上開說明,被告高郁峰、王成運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高郁峰、王成運與事實欄所示之其餘詐欺取財犯行參與者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高郁峰、王成運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2 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高郁峰前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303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②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907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共2 罪),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770號駁回上訴確定;前揭①②案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7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於101 年1 月10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尚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7 月2 日;③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700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387 號駁回上訴確定;④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275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⑤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6105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經與前揭殘刑接續執行,於103 年9 月30日執行完畢。⑥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254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2 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716 號裁定與上開⑤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於104 年3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⑦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2537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4 年1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⑧因持有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763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5 年2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⑨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3899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2537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前揭⑨⑩案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38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於106 年1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⑪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8102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7 年5 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高郁峰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要件,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高郁峰因犯上開前案多次入監或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且於最近一次執行完畢後7 個月內,即再犯本案2 次加重詐欺罪,足認其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一切情狀,認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尚不至於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林昱維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2060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3 年3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林昱維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要件,惟審酌被告林昱維前案係因犯妨害自由案件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距其本案幫助加重詐欺行為時已近5 年,兩案罪質及侵害法益顯不相同,且被告林昱維近年除前案及本案外,並無其他前科,難認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等一切情狀後,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將使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僅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法定最高度刑。

㈥被告林昱維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另本件公訴意旨並未記載敘明關於「謝懷德」、「阿駿」等人所屬團體是否符合組織犯罪條例所定之犯罪組織,及被告高郁峰、王成運當時有無參與犯罪組織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等情節,且依現存卷內證據資料,亦無從逕予認定被告高郁峰、王成運所加入者係屬「持續性」之犯罪組織,本院自無從審究,附此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高郁峰、王成運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為貪圖己利,竟加入「謝懷德」、「阿駿」等人所屬詐欺集團,從事提領贓款之車手工作,致被害人陳彗瑩、劉寶女分別受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損失;而被告林昱維明知被告高郁峰、王成運係「謝懷德」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之車手,竟提供車輛予被告高郁峰、王成運提領贓款使用,所為均應予非難,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均坦認犯行之態度,被告高郁峰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與父親從事噴漆業,未婚,有3 歲女兒須扶養;被告王成運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未婚,家中尚有父親需其照顧;被告林昱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未婚,須負擔家中經濟照顧父母之生活狀況,及尚未賠償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高郁峰、王成運各次罪質相同之犯行予以整體評價,分別定其等應執行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被告高郁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其本件犯罪報酬為提領金額百分之3 ,惟尚未領得任何報酬等語(見偵一卷第107 頁至第108 頁;本院卷第72頁),卷內亦乏被告高郁峰確有因本案加重詐欺犯行取得犯罪所得之具體事證,自無從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

㈡被告王成運因提領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贓款,而分別取得提領金額百分之5 即4,500 元、1 萬元(合計1 萬4,500 元)之報酬,並用以抵償其積欠「謝懷德」之債務一節,業據被告王成運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42 頁),屬於其本件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扣案被告高郁峰所有之行動電話1 支、被告林昱維所有之行動電話2 支,依卷內事證不足以認定與其等本案犯行有關,且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僅引用程序法條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肇佑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被害人│詐騙方式、時間及匯款地點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人頭帳戶 ││號│ │ │ │新臺幣) │ │├─┼───┼──────────────┼──────┼─────┼──────────┤│1 │陳彗瑩│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07 年12月│107 年12月17│3萬元 │翁書函(未據偵辦)申││ │ │16日18時許、翌(17)日10時許│日10時59分許│ │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 │,撥打電話向陳彗瑩佯稱為其堂├──────┼─────┤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 │姊「陳淑妹」,因臨時手頭不方│107 年12月17│3萬元 │戶 ││ │ │便須借款云云,致陳彗瑩陷於錯│日11時3 分許│ │ ││ │ │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 ││ │ │右列時間,在臺北市中山區農安│107 年12月17│3萬元 │ ││ │ │街1 巷57號公司內,以網路銀行│日11時6 分許│ │ ││ │ │轉帳3 筆共計9 萬元至右列帳戶│ │ │ ││ │ │內。 │ │ │ │├─┼───┼──────────────┼──────┼─────┼──────────┤│2 │劉寶女│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07 年12月│107 年12月17│20萬元 │黃久芸(現由臺灣新竹││ │ │17日13時45分許,撥打電話向劉│日15時56分許│ │地方法院審理中)申設││ │ │寶女佯稱為其友人「葳葳」,因│ │ │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 │ │急需用錢須借款云云,致劉寶女│ │ │號00000000000000號帳││ │ │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 │ │戶 ││ │ │示,於右列時間,在雲林縣○○○ ○ ○ ○○ ○ ○鎮○○路000 號彰化銀行西螺分│ │ │ ││ │ │行內臨櫃匯款20萬元至右列帳戶│ │ │ ││ │ │內。 │ │ │ │└─┴───┴──────────────┴──────┴─────┴──────────┘《附表二》┌─┬───┬────────────┬───────────┬──────┬──────┐│編│被害人│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 │提領帳戶 ││號│ │(起訴書附表二均誤載為「│ │臺幣) │ ││ │ │108年」,應予更正) │ │ │ │├─┼───┼────────────┼───────────┼──────┼──────┤│1 │陳彗瑩│107年12月17日11時27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2萬元 │翁書函之中國││ │ ├────────────┤萊爾富便利商店長樂門市├──────┤信託商業銀行││ │ │107年12月17日11時27分許 │ │2萬元 │帳號00000000││ │ ├────────────┼───────────┼──────┤9644號帳戶 ││ │ │107年12月17日11時31分許 │新北市蘆洲區永樂街35、│3萬元 │ ││ │ ├────────────┤37號統一便利商店永樂門├──────┤ ││ │ │107年12月17日11時32分許 │市 │1萬9,000元 │ ││ │ ├────────────┤ ├──────┤ ││ │ │107年12月17日11時33分許 │ │1,000元 │ │├─┼───┼────────────┼───────────┼──────┼──────┤│2 │劉寶女│107年12月17日16時31分許 │新北市八里區龍米路2 段│2萬元 │黃久芸之渣打││ │ ├────────────┤230 之2 號統一便利商店├──────┤國際商業銀行││ │ │107年12月17日16時32分許 │左岸門市 │2萬元 │帳號00000000││ │ ├────────────┤ ├──────┤356648號帳戶││ │ │107年12月17日16時33分許 │ │2萬元 │ ││ │ ├────────────┤ ├──────┤ ││ │ │107年12月17日16時34分許 │ │2萬元 │ ││ │ ├────────────┤ ├──────┤ ││ │ │107年12月17日16時35分許 │ │2萬元 │ ││ │ ├────────────┤ ├──────┤ ││ │ │107年12月17日16時36分許 │ │2萬元 │ ││ │ ├────────────┼───────────┼──────┤ ││ │ │107年12月17日16時38分許 │新北市八里區觀海大道37│2萬元 │ ││ │ ├────────────┤號OK便利商店八里左岸門├──────┤ ││ │ │107年12月17日16時39分許 │市 │2萬元 │ ││ │ ├────────────┤ ├──────┤ ││ │ │107年12月17日16時40分許 │ │2萬元 │ ││ │ ├────────────┤ ├──────┤ ││ │ │107年12月17日16時42分許 │ │2萬元 │ │├─┴───┴────────────┴───────────┼──────┴──────┤│ 合計│29萬元 │└──────────────────────────────┴─────────────┘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藍海凝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70號於民國 108 年 07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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