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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619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陳苑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6190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寶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875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黃寶賢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寶賢前(一)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3855號判處有期徒刑7 年2 月,並經最高法院以86年度台上字第7025號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90年1月3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3 年10月12日;(二)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312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2287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3693號判處拘役10日確定,上開3 案件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32 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拘役20日、拘役5 日,與上開(一)部分殘刑接續執行,於97年3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三)復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1338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竹北簡字第80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2 罪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2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與其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433號判處拘役75日確定之罪刑接續執行,於99年8 月3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四)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838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共4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經被告提起上訴,於本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869 號案件審理中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及因詐欺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2223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33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 月確定,上開6 罪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5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五)另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143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與前揭(四)部分之罪刑接續執行,於101 年3 月2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於101 年4 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除拘役部分外,其餘有期徒刑部分於本案均構成累犯紀錄)。詎仍不知悔改,其與胞妹黃寶燕共同居住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 號,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一)於102 年2 月9 日某時,趁黃寶燕不在家之際,進入黃寶燕位在上址2 樓之房間內,徒手竊取黃寶燕放置於皮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 萬4,000 元,得手後迅速離去。(二)又於102 年2 月27日下午4 時許,趁黃寶燕不在之際,進入黃寶燕房間,徒手竊取黃寶燕放置於皮包內之現金2,000 元,得手後迅速離去。嗣經黃寶燕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黃寶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黃寶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其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以上開方法竊取同居親人之財物,破壞親屬間之情誼與信賴,兼衡其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但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苑文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6190號於民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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