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9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新竹縣警察局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移送聯、存根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造之「甲○○」署名各壹枚(共貳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㈠論罪:
⒈按被告在上開舉發通知單之移送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簽「甲○○」之署名1 枚,不待依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甲○○名義受領該舉發通知單移送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自屬刑法之第210 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臺上字第6631號判例參照);是被告冒用甲○○之名義,在上開舉發通知單之移送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造「甲○○」之署名1 枚,而複寫1 枚於上開舉發通知單之存根聯上後,再交回警員處理而持以行使,顯然對上開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已足以生損害於甲○○及警察、公路監理機關對於交通事件處罰之正確性。
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科刑:
⒈主刑:爰審酌被告乙○○犯罪動機及目的係為逃避交通違規之罰責,而其手段則係假藉弟弟之名義於舉發通知單上簽名,此將使交通違規稽查之正確性受挑戰,並易使違規者因而逃避責任,並破壞執行裁罰機關之執法公正性,其犯罪所生損害當甚嚴重,然其於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從刑(沒收):被告在新竹縣警察局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存根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造之「甲○○」署名各1枚(共2 枚),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⒊爰審酌被告乙○○前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38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於86年11月28日確定,於90年1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3年10月12日;又於93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3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3年3月12日確定,復經減刑為1月15日,並與上開殘刑接續執行,於97年3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