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67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672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家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一年度毒偵緝字第五二二號),本院受理後(一百零二年度易字第一六九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林家慶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捌柒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毒品外包裝袋壹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林家慶㈠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九十年三月二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五二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復於九十三年一月至二月間因連續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四六五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㈢於九十三年五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二一三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上開㈡㈢案件接續執行,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五日徒刑執行完畢;㈣再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二五四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徒刑執行完畢;㈤又於九十六年十二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二七二八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㈥再於九十七年四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一八六八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上開㈤㈥案件經同法院以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五九五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㈦於九十七年十一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九九三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十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三四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㈧再於九十八年四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簡字第六七九二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上開㈦㈧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五七八七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又前開㈤㈥案件與㈦㈧案件接續執行,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於一百年五月十七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詎其猶不知悔悟並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一百零一年四月十三日上午某時許(起訴書略載為一百零一年四月十三日下午六時二十分許為警採尿向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新北市板橋區四維公園內(起訴書略載為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林家慶因另涉犯竊盜等刑事案件(業經檢察官另行以一百零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二號偵查起訴),於同日下午三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前為警逮捕而查獲,並扣得林家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一八七八公克)、吸食器一組,且經採集尿液送驗後,因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
二、被告林家慶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下列證據足佐:
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一百零一年五月一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各一紙。
㈢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一百零一年五月十七日航藥鑑字第一○一一五九三號毒品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份。
㈣扣案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吸食器一組。
三、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五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五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五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五年以後,即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號判決足資參照。查被告前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九十年三月二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五二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四六五號、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二一三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五月、五月確定,上開二罪接續執行,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五日徒刑執行完畢;再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二五四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徒刑執行完畢;又於九十六年、九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以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二七二八號、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一八六八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六月、八月確定,上開二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五九五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九十七年十一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九九三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十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三四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於九十八年四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簡字第六七九二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上開二罪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五七八七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並與前開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接續執行,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於一百年五月十七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被告本次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顯非五年後再犯,自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起訴條件。被告出於自由意志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手段行為,不另論罪。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犯行,最近一次徒刑之執行完畢紀錄係一百年五月十七日,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紀錄,其屢次施用毒品不思悔改,品行不端,意志力薄弱,其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若非將其處以較長之刑期,與社會上毒品來源隔離,使其能深自反省,斷絕與毒品之接觸,不足以助其戒絕用毒惡習,並懲所犯及被告犯罪後,已經坦承犯罪,態度尚可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扣案被告施用所餘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一八七八公克),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盛裝上揭毒品之外包裝袋一個、吸食器一組,則分別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餘及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均沒收之。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