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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690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23 日

法官徐子涵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6907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建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5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建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陸貳捌公克),沒收銷燬;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個、吸食器、殘渣袋各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劉建德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14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98年5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12月16日釋放出所,並由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5830、6673、7550、8020、8255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8 月26日凌晨某時,在其新北市○○區○○路00號4 樓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2 年8 月28日18時41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米白色結晶塊1 袋(淨重0.463 公克;驗後餘重0.4628公克)、吸食器1 個、殘渣袋1個等物,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證據:上揭事實,迭據被告劉建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又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鑑驗後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序號:新莊-1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檢體編號:D1021118)、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 年9 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再犯本案,顯見其並未戒除毒癮,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驗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米白色結晶體1 袋(餘重0.4628公克),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有鑑定書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另扣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個、吸食器、殘渣袋各一個,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 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子涵

書記官 林壯隆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6907號於民國 102 年 12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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