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691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6919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巫世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毒偵字第6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巫世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前案執行紀錄應更正為:「巫世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毒聲字第121 號裁定送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 年4 月22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73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再犯本案,顯見其並未戒除毒癮,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6272號
被 告 巫世瑋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巫世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
度毒聲字第121號裁定送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由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7364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於民國102年7月17日下午某時,在新北市三重區某網
咖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7月19
日凌晨0時35分許,在新北市五股區台64線快速道路五股㈠
下匝道(往八里方向)處為警查獲,經巫世瑋同意採集其尿
液檢體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巫世瑋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復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8月6日出具
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採驗尿液委驗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
作業管制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
管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被告前揭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呂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