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695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6952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湯鎰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毒偵字第57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湯鎰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4 行有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案號,應予更正為「102 年度毒偵緝字第200 號」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湯鎰彰前已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竟猶不知遠離毒害,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玻璃球1 個,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於警方同日扣得之摻有愷他命香菸1 支、愷他命K 盤2 各及愷他命卡片2 張,均核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故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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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000年度毒偵字第5770號
被 告 湯鎰彰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湯鎰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949號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年5月20日執
行完畢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緝第20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思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後5年內,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2年8月31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
樓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取其煙氣
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02年9月1日,在
上址查獲,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並採
集湯鎰彰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湯鎰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於上開時間為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
類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9
月1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C1021252
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
名、代碼對照表各1份在卷足稽,復有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玻璃球1個扣案可佐,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
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
食器1組、玻璃球1個,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之物,請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移送意旨認被告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罪
嫌,惟查,該條例第11條第7項所謂「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
之器具」,以該器具係專門供作製造或施用毒品者為限,若
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當非該條文所謂謂之「專供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裁判意旨可資
參照。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雖係供施
用毒品之用,然尚無法排除可供其他用途之用,自難認定上
開扣案物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被告此部分行為即與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構成要件不合,即難論以該罪
,移送意旨容有誤會。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范孟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