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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695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14 日

法官劉元斐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6952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湯鎰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毒偵字第57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湯鎰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4 行有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案號,應予更正為「102 年度毒偵緝字第200 號」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湯鎰彰前已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竟猶不知遠離毒害,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玻璃球1 個,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於警方同日扣得之摻有愷他命香菸1 支、愷他命K 盤2 各及愷他命卡片2 張,均核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故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元斐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000年度毒偵字第5770號
    被      告  湯鎰彰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湯鎰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949號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年5月20日執
    行完畢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緝第20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思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後5年內,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2年8月31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
    樓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取其煙氣
    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02年9月1日,在
    上址查獲,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並採
    集湯鎰彰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湯鎰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於上開時間為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
    類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9
    月1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C1021252
    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
    名、代碼對照表各1份在卷足稽,復有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玻璃球1個扣案可佐,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
    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
    食器1組、玻璃球1個,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之物,請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移送意旨認被告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罪
    嫌,惟查,該條例第11條第7項所謂「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
    之器具」,以該器具係專門供作製造或施用毒品者為限,若
    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當非該條文所謂謂之「專供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裁判意旨可資
    參照。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雖係供施
    用毒品之用,然尚無法排除可供其他用途之用,自難認定上
    開扣案物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被告此部分行為即與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構成要件不合,即難論以該罪
    ,移送意旨容有誤會。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范孟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6952號於民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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