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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764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1 月 03 日

法官黎錦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7641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湯鎰彰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90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湯鎰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至第7行「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69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7月1日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應補充並更正以「又於102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5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557號判決駁回上訴後確定;另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69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所示之二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561號裁定就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3年7月1日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又於105年3月15日2時5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47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1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未構成累犯);又於105年6月14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60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尚未執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㈡第1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應更正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同欄二第2行中段,應補充以「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暨補充理由如下以「按經行政院衛生署(已於民國【下同】102年7月23日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鑑驗各項毒品,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日【並參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7 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旨】,此為本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之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因據上述,被告有如聲請所指,為警採尿送驗並經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於該次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無訛。」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暨如上補述之施用毒品行為(參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未見反省,仍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均應予非難,並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9085號
    被      告  湯鎰彰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鎰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年5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
    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緝字第2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
    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同年間,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69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於103年7月1日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詎仍不
    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8月15日23
    時45分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8月15
    日22時50分,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便利商
    店內查獲,並扣得第三級毒品K他命1包(毛重0.79公克,所
    涉施用、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另由報告機關為行政裁罰及
    沒入),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請鑑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湯鎰彰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
      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編號:C0
      000000號)。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吳  宗  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7641號於民國 106 年 01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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