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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649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徐蘭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6499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湯鎰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7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湯鎰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第3651號判決」更正為「第4726號判決」、第7行補充被告前科紀錄為「;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60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同法院於105年12月1日以105年度聲字第5151號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於同年月17日確定,於106年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76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就上開3案件經同法院於106年4月11日以106年度聲字第11 56號裁定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於同年月26 日確定,於106年7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第9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補充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第10行「查獲」補充為「因另案毒品通緝遭查獲」;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欄(二)第2至3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補充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6年7月1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同欄並補充證據「勘察採證同意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中段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同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更正為「又被告前有如上更正補充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為觀察勒戒後,猶未完成,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書記官 鄭文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7087號
    被      告  湯鎰彰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湯鎰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949號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年5月20日執
    行完畢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緝第200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簡
    字第36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11月29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於106年6月28日11時許
    ,在新北市三重區龍門路某友人住處,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
    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6年7月
    1日14時36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查
    獲,並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湯鎰彰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
      表(檢體編號:C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號)。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  宗  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6499號於民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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