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794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7940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湯鎰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6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湯鎰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起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應更正為「又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同法院以①106年度簡字第64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106年度審簡字第20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開二案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49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於107年5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應更正為「如前開更正所示」;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理由:「且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同上)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亦均屬本院依職權所知悉之事項。經查,被告本件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檢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再以GC/ 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揆諸前揭說明,足見被告在上開為警採尿之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因公權力拘束而無從施用毒品之時間),確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堪以認定。」及同欄二第2行補充「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7年度毒偵字第6150號被 告 湯鎰彰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鎰彰前曾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毒聲字第94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2年5月20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緝字第2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69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於101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5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55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罪刑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56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3年6月15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於107年6月11日3時25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6月11日1時許,在新北市五股區台64線五股一匝道口,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湯鎰彰於警詢時雖否認上揭犯行,惟查其於107年6月11日3時25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6月2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Q0000000號)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所辯顯不足採信,其施用毒品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