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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4419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19 日

法官王屏夏潘怡華楊明佳

上訴人
即被告
湯鎰彰
選任辯護人
梁水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48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9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湯鎰彰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5年2月。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被告向林子翔購買本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下稱本案手槍)之「時間」應更正為民國111年1月8日「凌晨4時48分許」,並補充被告手機通聯時間畫面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見本院卷第149至154頁),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有關購槍時間之供述(見本院卷第202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原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於警詢及偵審時均自白犯罪,並於111年1月12日警詢時供述全部槍砲來源為林子翔,核與員警所調案發現場之路口監視翻拍畫面相符,已符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減輕或免除其刑要件,原判決疏未詳查,亦未說明不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理由,尚有未洽。㈡被告持有本案手槍之期間不到5天,極為短暫,並未具體造成社會危害,具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原判決對於前開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同情之情狀,未予審酌,亦有不當云云。

三、經查:

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所稱: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旨在於鼓勵犯人供出槍 械、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以遏止其來源,並避免流落 他人之手而危害治安。其中所謂「查獲」係指其前手之被查獲與犯人之自白及供述來源間,在客觀上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者而言。若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早於犯人供述前即已 發覺該前手有犯本條例各罪之嫌疑,並將其列為偵查對象, 縱其後係因犯人之供述始確認該前手犯行,亦非上開第18條 第4 項所稱之「因而查獲」,自不以犯人為供述時必須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確知」該前手為真正犯人無誤為必要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於111年1月12日警詢時供述本案手槍係於111年1月8日晚上,在新北市○○區○○街00號旁公園(即音樂公園)向林子翔購買等語(見偵字卷第10至11頁),然而:

⒈員警係於110年8月11日在林子翔所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登達模型店(按此址距離音樂公園步行約6分鐘)」查獲林子翔涉有販賣改造槍彈罪嫌後,經調閱相關監視器,發現被告於同年6至8月間多次前往「登達模型店」,並曾於同年8月7日至該店拿取某改造手槍及金屬槍管等相關事證,因認被告涉嫌持有槍砲罪嫌,乃報請臺灣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搜索票,經該院於111年1月7日核發搜索票,有效期間自同日18時起至同月14日18時止,業經本院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搜字第26號卷(外放卷宗)查核無訛。

⒉依被告手機通聯時間畫面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見本院卷第149至154頁)顯示,被告於111年1月8日4時41分打給林子翔(即「紫翔」)時,即已駕車抵達音樂公園附近,嗣林子翔於同日4時42分回電,並於同日4時48分許與林子翔在音樂公園旁碰面完成本案手槍之交易後,兩人即各自離去,且其中編號3至12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之攝影時間為「111年1月8日(見本院卷第150至154頁)」,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111年1月12日製作警詢筆錄時,警察就有提示這些監視錄影畫面給我,問我去找林子翔拿什麼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202至203頁),可知員警於取得上揭搜索票後,即對被告進行監控,因而於上揭交易「當日」即已取得上開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

⒊員警係於111年11月11日18時10分許,持上開搜索票前往被告位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0樓住處搜索,並扣得本案手槍及上開被告手機各1支,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查(見偵字卷第19至28頁)。

⒋綜上所述,可知員警係先查獲林子翔涉有販賣槍砲罪嫌,經調閱相關監視器後,合理懷疑被告涉嫌持有槍砲,乃報請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並即對之進行監控,因而發現被告另於111年1月8日與「林子翔」進行交易,且交易地點距離「登達模型店」步行約6分鐘,迨同年1月11日執行搜索後,復於被告住處扣得本案手槍,因認被告於111年1月8日與林子翔交易之物即為本案手槍,乃於警詢時提示予被告確認。換言之,員警於被告供出本案手槍來源為林子翔前,即已發覺林子翔涉犯販賣本案手槍嫌疑,並將其列為可能之偵查對象,此與被告於原審時供稱:我沒有供出上手是林子翔,是警方在查林子翔案時,調監視器才抓到我的等語(見原審卷第71頁)亦相吻合。是依前揭說明,被告縱於其後供出本案手槍係向林子翔購買,亦不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因而查獲」要件,被告辯稱:本案應依該條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云云,自無可採。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原判決認被告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時,業已審酌包含「被告持有本案手槍之時間不長」及「並未具體造成社會危害」在內之一切情狀,認本案犯罪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無顯可憫恕之處,核與卷內事證相符,亦無任何瑕疵或矛盾。被告仍執相同理由,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委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上訴意旨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鎰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5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湯鎰彰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非制式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號、含彈匣
壹個)沒收。
    事  實
一、湯鎰彰(綽號毛妹)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係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之犯意
    ,於民國111年1月8日晚間某時,在新北市○○區○○街00號旁
    音樂公園內,以新臺幣(下同)8萬元價格,向「林子翔」
    (另由檢察官簽分偵辦中)購買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
    0】、含彈匣1個)而持有之。嗣警方於111年1月11日18時10
    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0樓,持本院搜索票執行
    搜索而查獲,當場扣得上開非制式手槍1枝,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意見:
  本件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
    審判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111年度訴字第548號卷【下
    稱本院卷】第92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俱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湯鎰彰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至14、91至92頁、本院
    卷第70、93至94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監
    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3至27、43至47、49至53
    頁),且本件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
    彈匣1個)經鑑定結果,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
    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
    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乙節,有内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11年1月24日刑鑑字第1110006986號鑑定書乙份(
    見偵卷第101至106頁)附卷可稽。是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
  ㈠核被告湯鎰彰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㈡未經許可,持有槍、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
      亦即一經持有槍、彈,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
      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88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104年度台上字第17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持有本案槍枝,自111年1月8日晚間某時持續至同年月11
      日18時1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之行為,為繼續犯,屬單一之
      持有行為,應論以一罪。
  ㈢刑之加重或減輕:
   ⒈被告不依累犯加重:
      被告前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7年
        度簡字第7940號、107年度簡字第8205號判決,各處有
        期徒刑6月、5月確定,嗣均於108年8月14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
        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
        為有期徒刑之罪,固為累犯。惟被告已執行完畢之前案
        係施用毒品之自戕行為,與本件被告持有槍枝之罪質不
        同,且檢察官於起訴書及本院審理時亦未請求依累犯規
        定加重被告之刑,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及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
        旨,認被告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最
        低本刑之必要,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惟上揭
        被告之前科紀錄,本院列為量刑審酌之事項(詳如下述
        )。
   ⒉被告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得酌量減輕其刑。」該條所謂「犯罪
        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
        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
        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
        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情節輕微及犯
        後坦承犯行等,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
        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本件被告持有上開非制式手槍之
        行為,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險性,顯有危害社會秩序
        之虞,且被告於109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案件(下稱前案),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149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5年10月,併科罰金15萬元,上訴後,又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2672號判決撤銷原
        判決,處有期徒刑4年10月,併科罰金15萬元,上訴後
        ,嗣經最高法院於111年2月16日以111年度台上字第538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節,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案甫於109年4月9日為
        警查獲持有槍彈後,仍不知警惕,復於本案111年1月11
        日為警再查獲本案非制式手槍。是以,被告本案犯罪並
        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無顯可
        憫恕之處。是本案尚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餘地。從而,
        被告之辯護人主張:被告持有本案手槍之期間不到5日
        ,極為短暫,並未具體造成社會危害,具有情輕法重之
        情形,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依上開說明
        ,尚難憑採。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①107年間因施用
      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7940號、107年度
      簡字第8205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6月、5月確定,嗣均於
      108年8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②109年間因違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149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5年10月,併科罰金15萬元,上訴後,又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2672號判決撤銷原判決
      ,處有期徒刑4年10月,併科罰金15萬元,上訴後,嗣經
      最高法院於111年2月16日以111年度台上字第538號判決上
      訴駁回確定等節(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其素行不良,且其明知邇來國內非法槍枝氾濫,擁槍自重
      之人日趨增多,容易引發其他犯罪行為,竟仍漠視法令禁
      制而非法持有上開非制式手槍,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險
      ,所為實屬不該;衡酌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前
      從事五金材料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
      彈匣1個),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
  ㈡至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安非他命1包(毛重0.6公克
      )、IPHONE 11Pro廠牌灰色手機1支及IPHONE XS廠牌手機
      1支,雖均係被告所有之物,然與本案持有非制式手槍之
      犯行無關連性,業據被告於警詢中陳述在卷(見偵卷第10
      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
      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頁),本案亦無積極證據足認上
      開物品係供本案持有非制式手槍所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心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葉逸如
                                法  官  楊展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419號於民國 112 年 04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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