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557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1557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黃金樹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235號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645號,被告於原審自白犯罪,經原審改依簡式審判程序),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或已上訴但未提上訴理由,經審判長定期間補正仍未補正者,則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黃金樹(下稱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理由為量刑過重云云。
三、原審判決認定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其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閾值5669ng/ml、甲基安非他命閾值47830ng/ml 可待因閾值2655ng/ml、嗎啡閾值000000ng/ml ),並有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刑案現場測繪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刑案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注射針筒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予認定。被告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而持有各該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個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前於88年間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執行強制戒治完畢後五年內,再於91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原審法院以91年訴字第6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之後⑴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4年易字第3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⑵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4年訴字第16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⑶因偽造印文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4年訴字第18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⑷因贓物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5年易字第28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本院上訴駁回而確定,⑴⑵⑶⑷案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16日施行,經本院以96年聲減字第3831號裁定減刑後並定應合併定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於97年7月2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⑸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訴字第27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本院駁回上訴而確定,⑹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訴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⑸⑹案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聲字第956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⑺因轉讓第一級毒品經原審法院以98年訴字第11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⑻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原審法院以98年訴字第13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⑺⑻案再經原審法院以98年聲字第3350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⑸⑹⑺⑻案件嗣經送監接續執行,於101年3月1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甫於101年6月30日因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經核原審判決詳敘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可言。
四、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本院查:
(一)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白承認,被告雖上訴以量刑過重云云,惟原審判決理由已敘明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斷,再犯本案之罪,顯然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癮之良法美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品行、所生危害,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年7月,並為相關沒收之諭知,原審判決顯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不得遽指為違法,自難認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能獲得較輕之刑罰評價。
(二)又被告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而當場查獲本件犯行,並當場扣得毒品海洛因及注射針筒(見警卷第3頁之職務報告書),是其並無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且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或稱無法提供販毒者線索予警方,或稱不知道販毒者之身分或聯絡方式(見警卷第8頁及偵卷第94頁),是其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均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依上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