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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85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2 月 04 日

法官賴恭利巫淑芳吳崇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2852號

公訴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丙○○

          (現另案於臺灣雲林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4245號、95年度偵緝字第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刀片壹支沒收。

丙○○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犯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0一號、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二六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及八月,嗣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於九十二年五月九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甫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縮短刑期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執行完畢。丙○○前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三三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並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均不知悔改,丁○○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三日上午十一時許,在臺中市南屯區○○○路「裕毛屋」商場後面,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構成危險,可供兇器使用之半側剪刀刀片一片以為鑰匙之用,竊取顏三和所有、由戊○○所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九L-七二九五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旋即駛離現場,並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十三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街與青島路口附近,應丙○○之要求將該車借予丙○○使用,丙○○見該汽車係以剪刀刀片插於鑰匙孔以為鑰匙發動,並未使用一般正常車用鑰匙,而明知該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予以收受使用,嗣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十三時四十五分許,丙○○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途經在臺中市○區○○路與梅亭街口時,經警盤檢查獲,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丁○○所有供行竊用之前開刀片一支(即起訴書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萬用鑰匙一支,下同)。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證人戊○○、乙○○於接受警員詢問或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指訴及陳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被告二人對於渠等分別於警、偵訊時陳述及證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不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上開警詢筆錄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丁○○對於前揭竊盜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查前揭自小客車係證人即被害人戊○○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三日上午十一時許在臺中市南屯區○○○路「裕毛屋」商場所失竊,嗣於同年月十七日十三時四十五分許,為警在臺中市○區○○路與梅亭街口盤檢尋獲等情,業據證人戊○○於警詢、偵查中指訴甚詳(見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卷第十頁、偵字第一四二四五號卷第三九頁),且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照片、臺中市警察局車輛失竊證明單及車輛尋獲通報單等件在卷可參,並有被告丁○○所有供行竊用之前開刀片一支扣案可證。且被告丙○○於偵查中供稱:該車是伊向被告丁○○所借的,伊先前看過被告丁○○開過該車,借車時該車鎖孔上就已經插有剪刀刀片一支,伊曾懷疑過該車是贓車等語(見核退字第七二五號卷第二十頁、第二一頁);證人乙○○於偵查中亦證稱:是被告丙○○向被告丁○○借車,借車時伊沒陪被告丙○○去,被告丁○○沒有說該車是誰的,伊之前曾看過被告丁○○在開該車,該車是白色的,被告丁○○也沒有跟伊說過該車是哪裡來的等語(見偵字第一四二四五號卷第六三頁),是認被告丁○○確曾持用該車,其前於偵查中所辯未使用過該車云云,應係飾卸之詞。綜上,足認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訊據被告丙○○固供承:伊於上開時、地向被告丁○○借得該車時,該車上即插用扣案刀片為鑰匙,有懷疑該車來源有問題,嗣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十三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該車行經在臺中市○區○○路與梅亭街口時為警查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犯行,辯稱:伊向被告丁○○借該車時,有問被告丁○○車子有沒有問題,被告丁○○說該車沒有問題,所以伊才會拿來開云云。惟查,上開車輛為贓車一節,業如前述,被告丙○○於偵查中供承:該車是伊向被告丁○○所借的,借車時該車鎖孔上就已經插有扣案刀片一支,伊曾懷疑過該車是贓車;伊向被告丁○○借車時,車上已經插著扣案刀片,且已發動,伊當時也覺得很奇怪,還問被告丁○○車子是不是有問題,是不是來路不明等語(見核退字第七二五號卷第二十頁、第二一頁、偵字第一四二四五號卷第三八頁),足認被告丙○○於向被告丁○○商借該車時,見扣案刀片插於該車鑰匙孔發動,主觀上對於該車是贓車、來源不明一節已有所認知。而被告丁○○對於被告丙○○是否有向其詢問車子有無問題一節雖均證稱不復記憶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審判筆錄第三頁),然依卷內扣案刀片插於車內鑰匙孔之相片所示(見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卷第二二頁),該車龍頭鎖匙孔上明顯插有扣案刀片一支,扣案刀片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扣案鑰匙一支係鐵製,從外觀上應屬於一般剪刀之刀片其中一片,長約十公分,前端呈尖銳狀,刀側與一般刀刃同,可以當庭切開紙張」(見本院前揭審判筆錄第四頁),扣案刀片顯非一般車用鑰匙,衡諸駕車使用之常情,豈有借用車輛時係以鑰匙以外之不明刀片作為發動工具者,益徵被告丙○○於借得該車時,主觀上即已明知該車為贓車。被告丁○○所陳不復記憶等語,顯係迴護被告丙○○之詞,難為有利被告丙○○之認定,證人即被告丁○○友人乙○○雖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被告丙○○向被告丁○○借車時,伊有在場等語,然其復證稱:沒有看到被告丁○○拿鑰匙給被告丙○○,沒有看到該車如何發動,被告丙○○將車開走前,被告丁○○沒有進入該車,車子如何開走伊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前揭審判筆錄第七頁至第八頁),證人乙○○對於相關借車情節,多證稱沒有見聞、不知情等語,亦難為何有利被告丙○○之認定。再者,被告丙○○自承其向被告丁○○借該車使用時,並沒有向被告丁○○要行照等語(見本院前揭審判筆錄第十頁),如何能得確信其所借得之該車並非贓車。是被告丙○○前揭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收受贓物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新舊法比較適用: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亦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以: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法定刑得科銀元五百元以下罰金,被告丙○○行為後,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觀之,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則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所得科處之罰金最高為銀元五千元,最低額為銀元十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十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㈡關於易科罰金:被告丙○○行為後,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惟被告張家修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張家修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現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即裁判時法律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張家修,故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㈢關於累犯:被告二人於犯罪時之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第一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查被告盧俊憲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其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之罪行(詳後述),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應論以累犯,故修正前、後之條文並無較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㈣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被告自應適用其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及修正廢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予以論處。

五、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被告持以行竊之扣案刀片係鐵製,從外觀上應屬於一般剪刀之刀片其中一片,長約十公分,前端呈尖銳狀,刀側與一般刀刃同,可以當庭切開紙張,此經本院當庭勘驗在卷(見本院前揭審判筆錄第四頁),足認該刀片乃客觀上有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是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又被告丁○○前於八十九年間,因犯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0一號、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二六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及八月,嗣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於九十二年五月九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甫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縮短刑期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執行完畢。被告丙○○前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三三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並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等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各論以累犯,並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丁○○、丙○○均年輕力盛,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正當利益及財物,為圖謀己私之利益便利,不知尊重他人之財產權,竟竊取他人財物及收受贓物,干擾被害人之經濟生活,對社會秩序影響非輕,被告丁○○攜帶刀片行竊,較具危險性,被告丙○○收受來歷不明之機車,動機可議,造成失主尋回遭竊物品之困難,其收受來源不明之物使用,亦助長竊盜歪風,致使贓物流向追查更加困難,惟念其等犯罪所得非鉅,贓車業經被害人領回,所生危害未至擴大,被告丙○○未進而以之用於其他不法用途,收受贓物時間非長,價值非鉅,被告丁○○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被告丙○○供述部分犯罪事實,迄仍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丙○○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刀片一支,係被告丁○○所有供本件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4   日

審判長法 官 賴恭利

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吳崇道

         書記官 黃舜民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852號於民國 95 年 12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