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23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23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金樹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64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黃金樹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零壹陸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金樹前因於民國91年2月3日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63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73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上訴,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885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6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2案,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956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因轉讓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17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39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上開2案,再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350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上開案件,嗣經送監接續執行,於101年3月1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甫於101年6月30日因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789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戒治所評定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061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8年10月11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89年5月8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5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首揭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37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92年2月3日執行完畢。詎黃金樹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2月4日下午5、6時許,在停放於臺中市大里區某路旁之自用小客車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後,再以針筒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月5日凌晨0時40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街0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而當場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海洛因驗餘淨重0.0164公克),及其所有、供自己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黃金樹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黃金樹對於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坦承不諱,且其於102年2月5日為警查獲後,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另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確含海洛因成分,海洛因送驗淨重0.0190公克、驗餘淨重0.0164公克,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紙附卷可參,並有刑案現場測繪圖1紙、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刑案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共計13幀在卷為證,以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注射針筒1支扣案為憑,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於89年5月8日執行完畢,又於5年內之91年2月3日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63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則其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按諸前揭說明,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而應按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依法論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黃金樹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而持有各該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個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73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上訴,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885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6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2案,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956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因轉讓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17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39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上開2案,再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350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上開案件,嗣經送監接續執行,於101年3月1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甫於101年6月30日因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斷,再犯本案之罪,顯然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癮之良法美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品行、所生危害,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海洛因1包(海洛因驗餘淨重合計0.0164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清火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