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2885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288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733號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33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以上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理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台上字第八九二、三八八九號刑事判決參照)。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為被告)甲○○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依其上訴狀所載,係以:㈠其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於九十七年五月二日,主動向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警備隊警員表示其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㈡其現已在彰化基督教醫院接受美沙冬治療,看能否判決美沙冬治療或比較輕之刑期等情為其上訴理由,有刑事上訴狀足按。經核㈠原判決已於理由內說明「被告於為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後,係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向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警備隊警員表示其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此有警詢筆錄一份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等情(見原審判決書第三頁),是此部分顯非上訴之具體理由。㈡至被告泛稱其現已在彰化基督教醫院接受美沙冬治療看能否判決美沙冬治療或比較輕之刑期等情部分,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亦非上訴之具體事由。㈢揆諸首開說明,被告之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