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3 分鐘讀完全文 4,432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4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14 日

法官李宛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146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叢念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17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叢念祖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叢念祖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述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一)前科部分:叢念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1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1 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151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2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52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經評估為合格,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564 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詎叢念祖於保護管束尚未期滿前,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等罪,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前案則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086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7 月25日執行完畢,接續入監執行前揭有期徒刑1 年,並於93年7 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士簡字第68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另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58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2 案件,嗣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94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5年8 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2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6年6 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32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共2 罪、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上訴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885號、最高法院以97年度臺上字第459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開2 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34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於98年5 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假釋經撤銷,於99年2 月16日入監接續執行殘刑2 月又14日,於99年4 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38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0 年10月8 日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5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上訴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3611號、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臺上字第98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現執行中。

(二)證據補充:被告叢念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第40頁背面)。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臺非字第540 號判決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叢念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起訴及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案被告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前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 年,惟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其本次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稱之「5 年後再犯」有別,是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叢念祖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斷。另被告有如上開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處刑之程序後,仍無法戒除毒癮,復為本件犯行,因認其戒絕毒品之意志不堅,定力不足,又同時為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可見其毒癮已深,兼衡其犯罪後尚知坦認犯行之態度,及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健康,尚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暨被告自稱母親心臟裝支架,胞妹罹患大腸癌,其因脊椎側彎無法工作,遭裁員,心情不佳始施用毒品,及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入監前在工地工作、日薪約新臺幣1 千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被告持以為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未經扣案,復據被告供稱業已丟棄(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衡情應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一併說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宛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46號於民國 104 年 04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