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3611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361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叢念祖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505號,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142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或新證據,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又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實體上之違法,或程序上之違法,均必須為具體的指摘,俾得就其指摘事項加以審查。故而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本件被告叢念祖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現今上訴人因家中有一位年老母親無人照料,且距民國101 年之新年已近,是否能准上訴人陪伴老母親渡此新年,上訴人日後定按址報到服刑云云。惟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被告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依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罪論處,而論以被告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且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中均承認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分見毒偵卷第71至72 頁,原審卷第51頁反面),又被告於100年4月9日16時30分經警採集尿液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發現確有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施用海洛因之代謝反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K0000000)、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4月2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佐,經核其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均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並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且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處刑後,仍無法戒除毒癮,復為本件之犯行,因認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定力不足,惟念及其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已能坦承犯行,及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健康,尚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暨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而予量刑,足見在量刑上對被告有利、不利事由均已審酌,並無任何輕重失衡或違法不當之處,被告上訴,並未指出原判決有何量刑失當之具體事由,自非適法之上訴理由。至所陳「陪伴老母渡此新年,日後定按時報到服刑」一節,洵屬將來刑罰執行事宜,並非事實審法院可得裁量事項。從而,被告上訴既未能具體指摘原判決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項有何違法或不當,揆諸上揭意旨,本件上訴顯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