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604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604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叢念祖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202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叢念祖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叢念祖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送觀察、勒戒,於民國88年1月22日出所,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151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於91年7 月22停止處分出所,嗣經撤銷停止戒治,於92年7 月25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復於停止戒治期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3 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入監執行至93年7 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2 月12日12時48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混合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另案通緝,於106 年2 月12日經警通知到案後採尿送驗,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叢念祖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6 年度毒偵字第2022號卷〈下稱偵卷〉第70至71頁,本院卷第57頁背面、第59頁背面),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6 月8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各1 份(見偵卷第9 至10頁)可參。按海洛因主要作用為中樞神經抑制、甲基安非他命主要作用為中樞神經興奮,作用機轉不同,雖不宜混用,然施用者並無此種考量,混合而同時施用者,實務上亦不乏其例。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反推並否定被告同時混用之說法,自應從其有利,而認其自白合於經驗及論理法則,仍與事實相符,被告有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查被告於87年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88年1 月22日釋放出所,復於同年起多次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本件混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距首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逾5 年,然前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二、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同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以混合燒烤吸食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加重其刑:查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50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分別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3611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980 號判決均駁回上訴確定(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4 年12月5日);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14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5年12月5 日),經入監接續執行至105 年5 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迄105 年11月11日始縮刑期滿,惟於105 年11月1 日撤銷保護管束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據,被告雖於假釋撤銷後再犯本件,查獲本案後入監執行殘刑5 月又18日至106 年7 月29日執行完畢,惟100 年間所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單獨計算已於104 年12月5 日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接續執行)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徒刑執行中假釋,於此假釋撤銷後再犯本件,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故被告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㈢量刑: 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法院多次判處罪刑確定,仍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實屬不該,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被告違犯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屬自我傷害身體之行為,反社會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彥鈞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孟皇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