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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93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周淡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93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金樹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162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黃金樹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驗餘淨重計貳點壹玖公克)及其外包裝袋肆只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塑膠鏟管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黃金樹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7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後,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88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第1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第2案)。上開二案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95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又於98年間,再因轉讓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1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第3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39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第4案)。上揭第3、4案,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335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前開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2年,經接續執行,於101年3月1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1年6月30日因假釋期滿保護管束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本案因而構成累犯)。

(二)黃金樹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裁定令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10月11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5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又於上開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強制戒治,於92年2月3日執行完畢;刑事部分則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63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詎黃金樹仍未知警醒,復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0月20日中午12時許,在友人蔣楠元位於彰化縣鹿港鎮○○路00號之租屋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3時2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上揭○○路00號址查獲,並扣得黃金樹所有、供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驗餘淨重計2.19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鏟管1支,與本案無關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5百元。後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海洛因代謝物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二、理由

(一)被告黃金樹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1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金樹於警詢時及偵審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海洛因代謝物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及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54、29頁)。又扣案之白色粉末4包經檢驗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驗餘淨重計2.19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紙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58頁)。此外,復有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現場照片及扣案之塑膠鏟管1支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至為明確。

(三)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及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足供參照)。本件被告曾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於89年5月8日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復於91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罪判決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及決議,因被告於89年後之5年內,業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則本次被告犯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應逕行起訴。

(四)核被告黃金樹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所犯2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五)又被告曾有前開犯罪事實部分所述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今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量刑理由: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與刑之執行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於出監後再犯,未能警醒,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自應給予被告相當之刑期以茲矯正其惡行,另審度施用毒品為自戕行為,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考量,並慮及施用毒品後常伴隨其餘反社會性之行為出現,對社會造成危害,及其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暨犯後坦承犯行,到庭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驗餘淨重計2.19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沒收銷燬;又包裹上揭海洛因之外包裝袋4只,顯與其內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難以完全分離,亦應依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連同其內之海洛因一併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塑膠鏟管1支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如主文所示。至於扣案之現金1萬5百元,被告否認與本案有關,本院復查無積極事證可認與本案之關連,故無從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莉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淡怡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文新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93號於民國 102 年 0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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