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06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064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金樹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13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黃金樹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電子磅秤貳臺、夾鏈袋叁包、葡萄糖壹拾包,均沒收。
事實
一、黃金樹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戒治所評定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裁定停止戒治,於88年10月11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89年5月8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5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提起公訴並裁定送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於92年2月3日執行完畢;刑事責任部分則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633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92年11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7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88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二案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95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復於98年間,因轉讓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1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第1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39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第2案)。上揭第1、2案,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3350號裁定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前開所定之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2年,經接續執行,於101年3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1年6月3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6月5日10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福興鄉○○村○○路00巷00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02年6月5日14時35分許,經黃金樹同意,在其前揭住處,搜索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所用之電子磅秤2臺、夾鏈袋3包、葡萄糖10包,及與本案無關之現金32,500元、現金收支簿1本、行動電話2支、通槍條5支、改造手槍1支、子彈8發、彈匣1個,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金樹所涉犯者並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欄記載之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2年6月5日17時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亦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再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戒治所評定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裁定停止戒治,於88年10月11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89年5月8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5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提起公訴並裁定送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於92年2月3日執行完畢;刑事責任部分則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633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92年11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件被告雖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本案,惟被告既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早已違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科處刑罰確定,顯見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無法收其果效,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所定「五年後再犯」付觀察、勒戒之除刑化規定適用之餘地,應予追訴處罰依法論科(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施用毒品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除前揭事實欄所載科刑紀錄外,又分別於102年1月、2月及6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決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仍不知警惕,意志不堅,復予施用,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兼衡其自陳尚未結婚,學歷為國中肄業,從事市場賣菜之智識、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另扣案之電子磅秤2臺、夾鏈袋3包、葡萄糖10包均係被告所有,電子磅秤2臺係用以秤自己施用之數量、夾鏈袋係用以分裝自己施用之小包裝、葡萄糖用以摻入海洛因施用,此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現金32,500元、現金收支簿1本、行動電話2支、通槍條5支、改造手槍1支、子彈8發、彈匣1個,均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顗雯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