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697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6974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廖沁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毒偵字第56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貳陸叁捌公克)及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原「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燒烤而吸食煙霧方式」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燈泡內燒烤而吸食煙霧方式」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 項及第23條第2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第1 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而該條第2 項既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被告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02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命被告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暨定期接受驗尿,緩起訴期間為99年5 月3 日起至100 年11月2 日止,惟被告因未履行完畢上開緩起訴條件,經同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撤緩字第557 號為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並以100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7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6891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在案等情,有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是被告既曾接受檢察官所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揆諸前揭說明及舉輕以明重之法理,被告所犯本案施用第二次毒品犯行自應依法進行追訴,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惠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仍未珍惜戒除惡習之良機,且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實應予非難,然念其施用毒品對於他人尚無具體危害,兼衡被告於警詢中所自陳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白色結晶1 袋(淨重0.264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送驗,驗餘淨重0.2638公克),經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102 年9 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足憑,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另扣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 只,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難以析離,縱析離亦徒耗執行成本,別無實益,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依該條例同條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000年度毒偵字第5696號
被 告 甲○○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4樓
樓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0○0
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
99年度毒偵字第1027號為緩起訴處分命至指定醫療機構完成
戒癮治療,詎其未完成戒癮治療,由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
撤緩字第557號撤銷緩起訴處分,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
度簡字第689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1月31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8月31日18時許,在其所有停
放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燒
烤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於同日23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經甲○○同意搜索
後,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264公克),且經警
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
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9
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B1020978
號)各1紙。
⑶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淨重0.264公克、驗餘淨重扣押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淨重0.264公克、驗餘淨重0.2638公克)及交通部民用航
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1
份、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共5張。
⑷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
簡列表、矯正簡表各1份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件
在卷可稽,於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264公克、驗
餘淨重0.263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王乙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