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849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849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廖沁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56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沁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廖沁淳參與不詳成員之詐騙集團(無證據證明係3 人以上共同犯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擔任詐騙集團提款車手,專門提領詐騙款項,賺取不法獲利,以每提領一筆款項獲取新臺幣(下同)2,000 元之代價,為下列犯行:
(一)詐騙集團成員盜用李美香公公徐胤通之FACEBOOK,並以徐胤通之名義傳送訊息要求李美香代為轉帳共6 萬元至張振宇(所涉幫助詐欺罪部分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後,廖沁淳即依詐騙集團中綽號黃叔之成年男子之指示,接續於民國105 年10月4 日下午1 時50分許、5 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0 號統一超商內之自動提款設備,持詐騙集團交付之提款卡將李美香轉入之款項6 萬元分2 筆3 萬元陸續領出後,將款項全數交給詐騙集團成員綽號黃叔之人,因此取得報酬2,000元。
(二)另詐騙集團成員盜用侯信州堂弟侯景仁之FACEBOOK,並以侯景仁之名義傳送訊息向侯信州謊稱因酒駕急需用錢,要求轉帳共6 萬元至梁文勵(所涉幫助詐欺罪部分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申設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後,廖沁淳再接續於105 年11月6 日早上7 時38分許、下午2 時16分許,亦在上開統一超商自動提款設備,持詐騙集團交付之提款卡將侯信州轉入之款項6 萬元分2 筆3 萬元陸續領出後,並將款項全數交給詐騙集團成員綽號黃叔之人,因此取得報酬2,000 元。嗣經李美香、侯信州發覺遭騙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美香、侯信州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廖沁淳(下稱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 至7 頁、第8 至12頁;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849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8、41頁),並有告訴人即證人李美香、侯信州於警詢指述受騙及匯款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3至14頁、第15至17頁),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2 份、統一超商監視影像照片16張、統一超商現場照片4 張、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0張、證人侯信州轉帳成功採證照片1 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7、30、35、38、44至48、49至50、51至55、57頁),可證被告加入詐欺集團,並依綽號黃叔之人指示擔任詐欺行為之車手,是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載時地,持不同提款卡接續提領後,隨即交付同金融帳戶之多筆銀行帳款予他人,顯已知悉上揭帳戶均係被利用作為詐欺使用,足認被告前開所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前開犯行均足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參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判決意旨)。是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本案不法詐欺集團成員間分工細緻明確,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而僅參與擔任車手取款之工作,惟其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依詐騙集團成員綽號黃叔之成年男子之指示,擔任車手而於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載時地,分別持提款卡提領各被害人之詐騙款項,隨即交予該綽號黃叔之人,是認被告所為乃該詐欺集團詐欺取得各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畫之一部行為,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該詐欺集團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同負全責。因被告所為顯已參與構成本件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行詐欺取財等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2、接續犯: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提領告訴人李美香、侯信州各自匯款款項6 萬元、6 萬元,均係分持詐騙集團綽號黃叔之人交付張振宇、梁文勵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並先後於同一超商內,而於同日之不同時間(即105 年10月4 日下午1 時50分許、5 時50分許;105 年11月6 日早上7 時38分許、下午2 時16分許),分開提領4筆各3 萬元,雖有4 次提領行為,然其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並侵害同一告訴人李美香、侯信州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3、被告分別於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犯行,時間相隔月餘明顯相異,且被告所持之提款卡亦分屬不同人所有,應係詐騙集團成員綽號黃叔之人分次交付使用,又告訴人李美香、侯信州受騙匯款情節亦不相同,顯係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基於各別詐欺取財犯意為之,嗣後被告始因此有擔任車手提領款項之行為,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罰加重事由:被告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均稱新北地院)以100 年簡字第68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行3 月確定,於101 年1 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2 年簡字第69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3 年2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鑑,經新北地院以104 年簡字第51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5 年2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努力以正當勞力謀生,竟任由詐欺集團成員以詐術騙取無辜被害人財物,並依指示提領款項從而參與犯行,致告訴人李美香、侯信州受有財產損害,所生危害非輕,惟被告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屬領取款項之「車手」角色,並非對全盤詐欺行為掌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人物,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騙匯款之告訴人李美香、侯信州受騙匯款金額分別為6 萬元、6 萬元,雖告訴人李美香、侯信州業經本院合法傳喚通知,均因故未能到庭表示意見,致未能與告訴人李美香、侯信州達成調解或和解,暨其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另案目前羈押中及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卷第4 頁、本院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1、按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參照)。至於共同正犯各人實際上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被告提領告訴人李美香、侯信州遭詐騙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固分別為6 萬元、6 萬元,然被告就犯罪所得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全數交予詐騙集團成員綽號「黃叔」之成年男子等語(見偵卷第100 頁、本院卷第42頁),既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保有或朋分本案犯罪所得,本院就此部分自不得併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
2、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另查,被告參與集團性犯罪,從中擔任車手僅負責取款,而非潛藏幕後主導詐欺行為之核心人員,衡情詐得之上開2 筆6 萬元款項顯不可能由被告1 人獨占,自不屬於被告,已如上述,惟被告仍因參與詐欺之部分行為,獲得黃叔交付2 筆各2,000 元之報酬,均為被告本件犯罪之不法利得,且屬於被告,雖均未扣案,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同條第3 項規定,於所犯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智宏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劉兆菊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