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41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417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廖沁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1011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廖沁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毛重合計伍點伍捌陸玖公克)沒收銷燬,其外包裝袋伍只、扣案之吸食器參個、玻璃球拾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有關前科之記載補充「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51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5 年2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9 行有關施用毒品之時間更正為「於106 年7 月5 日中午12時許」。
㈢犯罪事實欄一末3 行有關扣案物品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5小包(驗餘毛重合計5.5869公克〔計算式:0.23+0.96+1.2+1.8869+1.31=5.5869〕)、吸食器3 個、玻璃球10個」。
㈣證據部分補充「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5 包(驗餘毛重合計5.5869公克)、吸食器3 個、玻璃球10個」、「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11幀(見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79頁、第80頁)」。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廖沁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及上開補充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業經緩起訴處分後經撤銷及刑事科刑執行完畢,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惟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毛重合計5.5869公克),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予諭知沒收銷燬(因鑑驗耗罄部分,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其外包裝袋5 只係用於防止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與扣案之吸食器3 個、玻璃球10個,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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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0113號
被 告 廖沁淳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0○0
號10樓
居桃園市○鎮區○○路○○段0號9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沁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
1027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至指定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
詎其未完成戒癮治療,經撤銷緩起訴處分後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0年度簡字第68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
1年1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
院以102年度簡字第69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
3年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7月5日某時許,在桃園市○鎮區
○○路○○段0號9樓之2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7月5日19時4分許,為警
持搜索票至上開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5小包(毛重共計5.54公克)、吸食器1批、
玻璃球1批。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呈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廖沁淳之自白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
├──┼───────────┼───────────┤
│ 2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10│證明被告尿液經送驗結果│
│ │6年度毒品犯罪嫌疑人尿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 │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
│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 │
│ │心檢驗總表(檢體編號:│ │
│ │B-092號)各1份 │ │
├──┼───────────┼───────────┤
│ 3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扣案之晶體5包,檢驗結 │
│ │心106年7月20日慈大藥字│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第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非他命成分之事實。 │
├──┼───────────┼───────────┤
│ 4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搜│證明被告於上開查獲時、│
│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地,為警扣得第二級毒品│
│ │錄表各1份 │甲基安非他命5小包(毛 │
│ │ │重共計5.54公克)、吸食│
│ │ │器1批、玻璃球1批之事實│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
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小包(毛
重共計5.54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1批、玻璃球1批,為被告所有且供本
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謝 承 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