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756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7569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博琨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19369 號、102 年度毒偵字第50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博琨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叁拾叁包(驗餘總淨重玖點玖陸叁貳公克)沒收銷燬及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夾鏈袋捌拾貳個均沒收之。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MDMA捌顆(驗餘總淨重貳點柒零柒貳公克)沒收銷毀及扣案之愷他命叁包(驗餘總淨重肆拾伍點壹壹肆柒公克、總純質淨重叁拾肆點零伍捌叁公克)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叁拾叁包(驗餘總淨重玖點玖陸叁貳公克)、MDMA捌顆(驗餘總淨重貳點柒零柒貳公克)均沒收銷燬及扣案之愷他命叁包(驗餘總淨重肆拾伍點壹壹肆柒公克、總純質淨重叁拾肆點零伍捌叁公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夾鏈袋捌拾貳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補充其尿液編號為「L0000000」、「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應補充其報告編號為「0000000 、0000000Q」,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黃博琨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處以緩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惟仍不知悔改,再犯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MDMA及愷他命犯行,足見其未能徹底拒絕碰觸毒品,且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對己身傷害及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持有毒品數量非微、影響甚鉅,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未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3包(驗前總淨重10.101公克,驗餘總淨重9.9632公克)及MDMA8 顆(驗前總淨重2.708 公克,驗餘總淨重2.7072公克)均為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考量執行便利及效益,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共33個,爰一併沒收銷燬;檢驗取樣之部分,業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 雖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三級毒品;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然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級毒品,而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言。從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無特別規定,又被告持有之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持有之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7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扣案愷他命3 包(驗餘總淨重45.1147 公克、總純質淨重34.0583公克),係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盛裝上開愷他命之包裝袋3 個,考量執行便利及效益,爰一併諭知沒收;至鑑定取樣之部分,業已用罄滅失,爰不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支、夾鏈袋82個,均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1條第2 項、第5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庭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9369號
毒偵字第5089號
被 告 黃博琨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一、犯罪事實:黃博琨於民國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202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
起訴期間為100年5月6日至101年11月5日。又於102年間,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3676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詎黃博琨猶不知悔改,明知MDMA(俗稱搖頭丸)、愷他命(
Ketamine,俗稱K 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
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
毒品、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
2 年7 月27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長
春藤網路咖啡店」內,以新臺幣1 萬8,000 元之價格,向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哥哥」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33包,並向「哥哥」取得後收受第二級毒品
MDMA 8顆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 包而持有之;另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7 月28日20時許,
在新北市○○區○○路0 巷0 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
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22時3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
區○○路000 巷0 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持有之上揭甲基安非
他命33包(總淨重10.101公克,驗餘總淨重9.9632公克)、
MDMA 8顆(總淨重2.708 公克,驗餘總淨重2.7072公克)、
愷他命3 包(總淨重45.411公克,總純質淨重34.0583 公克
)、玻璃球吸食器1 支、夾鏈袋82個等物,再經其同意採集
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
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偵辦。
二、證據清單:
(一)被告黃博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
液檢體送驗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
公司102年8月1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3包、第二級毒品MDMA 8
顆、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 包(總純質淨重34.0583 公克)
、玻璃球吸食器1 支、夾鏈袋82個。
(四)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8月19日出具之毒品
鑑定書2紙。
(五)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等物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
嫌已堪認定。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嫌及同條第5 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
以上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持有行
為,同時觸犯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
公克以上等罪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
以上罪嫌處斷。再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等罪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3包、
、第二級毒品MDMA 8顆,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3 包,請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規定,宣告沒
收;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支、夾鏈袋82個,為被告所有且
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規
定,宣告沒收。
四、至移送意旨認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
、第3 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等罪嫌乙節
,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照。訊據被告
堅決否認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犯行,
辯稱:伊沒有要販賣毒品,是伊自己要施用,伊沒有將該毒
品交給朋友用過,夾鏈袋是伊用來分裝毒品,因為伊1 天就
只帶1 包出門等語,經查:移送意旨認被告涉犯該等罪嫌,
無非以查獲現場除扣得上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外,另查獲
夾鏈袋82個,為其主要依據;然移送機關並未查獲有何人向
被告購買毒品或被告販毒之工具、現金、帳冊等其他相關證
據,亦無實施對被告之通訊監察暨所得譯文或雙向通聯紀錄
等事證,足佐被告確有販毒之跡象,是本案在查無被告有販
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意圖之情形下,自不得僅以被告持
有上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並在查獲現場扣得多個夾鏈袋
等情,即遽推認被告涉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第三級毒
品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移送意
旨所指此部分犯行,應認被告就此尚屬罪嫌不足。然此部分
如成立犯罪,與前開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係屬同一事
實,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鄭遠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